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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非法经营罪之堵漏条款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第4项,因其高度的概括性和兜底性被司法解释随意地扩张,对于维护刑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造成了极大的冲击。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私家侦探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其所展开的调查活动的性质引起了理论界的广泛讨论。本文即通过讨论“私家侦探违法进行调查活动被判处非法经营罪”的真实案例,以期进一步明确非法经营罪第4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应然含义,并分析公安部及地方司法机关所颁发文件的性质,从而判断本案中私家侦探的行为是否应受到刑法的调整。以期能给日后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全文除引言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所讨论案件的基本案情。2009年4月,李某等人以“北京中侦泽尔商务有限公司”进行注册登记,实际上却以“私家侦探”开展业务。2009年7月,李某等人接受张某的委托,调查张某一车被黄某开走后不知去向一事。李某等人采用跟踪等方式找到了黄某所在之处后,委托人张某等人对黄某进行了非法拘禁。同时警方在调查这起案件时,发现了李某等人还使用了窃听、窃照、跟踪、定位等专业设备窥探他人生活隐私,或进行债务追讨等活动。第二部分,归纳案件所涉条款的争议观点与争议焦点。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第一,应如何理解非法经营罪的“违反国家规定”?第二,“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含义和范围?第三,应如何理解非法经营罪的“情节严重”?第三部分,对本案争议焦点进行法理分析。第一,分析“国家规定”的范畴,并认为该案判决所依据的公安部颁发的《关于禁止开设“私家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不属于国家规定,故李某等人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第二,分析“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含义和范围,并认为为防止违反罪行法定原则,应将非法经营行为限定在以下几种情况:(1)违反了立法机关规定的可追究刑事责任的(附属刑法);(2)违反了国务院明确规定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3)违反了最高司法机关规定的可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并得出结论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上述任何情况,北京市政法机关无权规定哪些行为属非法经营行为,不能以此认定李某等人构成非法经营罪。三是分析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的具体含义,并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尚未达到应予以刑罚惩罚的程度,不属于情节严重。第四部分,得出研究结论。通过分析研究得出结论认为李某等私家侦探所从事的调查活动应予以取缔或给予行政处罚,但不构成非法经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