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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信托义务来源于英国的信托制度,并通过美国的判例——Smith v. VanGorkom488A.2d858(Del.1985)案正式得以确认。作为董事信托义务的主体,董事由股东大会产生,对公司执行公司业务并且参与公司经营的人。董事信托义务包括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其外延包含至董事离任之后,是指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的过程中,有义务运用自己的技能合理且公平地尽到勤勉职责,忠实于公司选择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董事信托义务规范的重心是董事忠实义务,董事忠实义务包括自我交易禁止义务、竞业禁止义务以及董事不当夺取公司机会禁止义务。董事信托义务与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托义务在义务来源上具有同一性,但在具体义务内容方面又存在一定的差别。公司董事义务的法理基础是代理关系说、信托关系说、特殊关系说以及委任关系说,其中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信托关系成为董事信托义务的基础。美国董事信托义务的判断标准经历了从严格到宽松的演变过程。英国针对不同行业董事的资质以及董事的不同职能划分,在董事信托义务的判断标准中适当增加了客观方面的判断标准。德国和法国在董事信托义务的判断标准上采用的是严格的判断标准。根据日本的公司法律规范,只有当董事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能承担违反董事信托义务的责任。为了更好地实现对董事信托义务的规范,需要在我国《公司法》中明确董事信托义务的判断标准,注重商业判断规则对我国《公司法》立法的借鉴价值。此外,还需要健全公司董事责任追究制度和担责免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