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重整企业的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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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治理与外在经济活动具有明显的交互影响性,当外在社会经济条件发生变化后,相应的企业治理模式也随之做出调整。常态企业治理以股东利益为本位,以内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权力划分与相互制约为重心。破产重整程序下,债权人、管理人、法院等角色的进入及多元主体的利益诉求使企业治理规则突破了《公司法》的结构设定,改变了常态下企业既定利益分配格局,体现出强烈的主体多元化与法律关系复杂化。当前我国《企业破产法》对进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后治理规则的衔接还不够充分,原则性较强,缺乏具体的适用标准。合理地确立重整企业治理结构并设定权力分配制衡机制,以协调多方复杂利益关系,对于实现重整目标具有重要意义。在《企业破产法》被列入全国人大立法修法规划的背景之下,对重整企业治理制度的研究具有理论与现实意义。本文以重整企业为研究对象,阐述破产重整程序下企业治理的特殊性,从宏观上分析破产重整程序下最终控制权、经营管理控制权和监督权的归属,从微观上分析不同重整治理模式下相关主体间权利义务的特殊性变化,对重整企业治理中存在的现实问题进行梳理,并提出相关完善建议。除引言与结语外,本文一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我国重整企业治理的类型化。重整程序下企业治理的目标兼具企业运营价值的维持及各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平衡与协调。相较于常态企业治理而言,存在其特殊性。对不同重整模式下的企业治理结构进行梳理,亦呈现出差异化的权力配置与制衡关系。第二部分为域外重整企业治理的比较研究。对美国、英国及法国的企业治理模式进行比较分析。其适用上,分别以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管理人管理模式和双轨制模式为主要特点,基于重整理念及重整控制权归属的不同,相关主体权力配置存在区别。第三部分为我国重整企业治理存在的问题。通过数据搜集统计对我国重整治理模式的适用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当前我国在重整治理模式的适用上以管理人管理模式为主,以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为辅,且在实践运用中都存在一定的不足。破产相关法律法规的空白与滞后,容易造成逻辑证成与规则适用上的混乱,忽略了破产调整规则的异质性。从重整企业角度而言,存在重整企业内部主体调整规范的不足,股东权利不当限制,出资人权益被不当剥夺的问题;从破产债权人角度而言,则反映在对个别债权异议人和组别债权异议人保护的不足与救济机制的缺失;从管理人角度来看,体现在管理人独立性不强,与债权人及债务人主体权力重叠,履职行为规制不足等问题;从司法权的行使角度来看,则存在频繁以强裁结案,对管理人履职不当干预的问题。第四部分为我国重整企业治理的完善。遵循重整企业治理的理念,注重从社会利益、群体利益、个人利益三个不同层级对主体利益予以保护,司法权不宜过多的介入重整参与人的商业判断,谨慎干预私法自治。此外,增强重整治理规则间的联动性,需要以厘清各主体间的权力制约关系为前提。应当明确在不同治理模式下债权人、管理人、法院以及债务人主体间最终控制权、经营管理控制权、监督权之间的归属;对重整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在重整程序下的权力边界予以界定;还应当对重整程序下企业内部经营管理层及外部管理人两主体负有的信义义务,做区别于常态企业治理中义务负担的调整规范。尊重债务人、债权人及重组方等市场主体间的协商与博弈选择,选择优先适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对相关主体权利的保护上,主要在于对出资人权益调整规则进行细化,并对债权人权利体系及异议救济机制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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