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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互联网已成为一个与传统市场相媲美的新兴市场。互联网信息技术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更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无限机遇与巨大商业利益。无论是在传统市场上还是在互联网新兴市场中,经营者关注的都是市场利润的争夺。竞争与市场如影随形,互联网市场也不例外,不正当竞争相伴而生。受互联网信息技术特性、资本市场的支持、互联网市场独特经营模式以及相应配套规制法规缺失的影响,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频繁出现、纷繁多样,并表现出与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所区别的一系列新特征,如带有互联网信息技术色彩、传播速度快、危害后果大、隐蔽性强、违法成本低及维权难度大等。我国现有的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有可能借助互联网媒介,实现从传统市场向互联网市场的延伸,并演变为互联网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利用互联网进行虚假宣传等。所谓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在互联网独特经营模式之下,互联网经营者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违反互联网市场中公认的原则与商业道德,损害其他互联网经营者、互联网用户合法权益,扰乱互联网市场秩序的行为。从类型化角度来看主要表现为软件不正当干扰、流量劫持、不正当屏蔽广告。我国在维护互联网市场秩序方面的立法也颇具规模,为规制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解决思路和认定依据。但是受立法层级相对较低的限制,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起主要规制作用的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至今已有20多年,采用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互联网市场中的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仍能依据列举式章节予以规制。但从现有规定来看,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却无法纳入列举式章节所明确列举的规制范围,且在司法实践中,为达到维护互联网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市场有序运行的目的,多是通过一般条款来规制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当前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频发的背景下,一般条款在互联网市场中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适用的滞后性。但一般条款在适用过程中仍存在无法忽视的问题,首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一般条款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是否存在一般条款的规定仍有一定争议;其次,受一般条款原则性和抽象性等特性的限制,对一般条款中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商业道德等价值性标准的解读会有所不同,在利用一般条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认定时,会因不同解读的存在而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这种主观性的存在会有损于法律的稳定性。而法律稳定性的损害在一定程度上会致使法律可预见性的丧失,并导致互联网经营者对法律的不信任,造成现实法律权威性的破坏。受互联网独特经营模式的影响,互联网经营者的认定不再仅局限于营利性的要求,竞争关系的认定也不再局限于经营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的同业经营者之间。同样,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受互联网信息技术特性和禁令制度缺失的影响,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会在短时间内扩散到更大范围,补偿性赔偿责任已无法弥补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互联网市场经营者造成的实际损失。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美国与德国作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其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的先进经验可以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制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为互联网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我国互联网市场的有序运行提供更为完善的竞争法规制制度,在对我国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制度完善时,在明确立法模式符合我国法治实际的前提下,针对现有规制制度存在的问题,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做进一步的修订和完善。首先,在一般条款的适用上,应明确一般条款的性质,并对一般条款的适用加以具体化以将其在适用过程中的不确定性降到最低;其次,就适用主体的范围予以适当扩大,应从行为角度去认定经营者,在认定竞争关系时不应仅限于同业经营者,只要某一市场经营者以不当手段谋取竞争利益影响到其他经营者竞争优势和利益格局的,即可认定二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再次,借助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化分析,在借鉴已有列举式章节规制的基础上,以单独章节的方式对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列举式类型化规制,以提高司法审判效率和确保法律适用确定性;最后,通过引入诉前禁令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尽量避免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张,在提高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成本的同时,发挥惩罚性赔偿的预防和惩罚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