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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或称为证据失权制度、举证时效制度、证据失效制度,是指当事人应当在法定的或者指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出证据,逾期则丧失证据提出权的诉讼制度。举证时限制度就其性质而言,属于民事诉讼中失权制度的一种,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证据提出权的行使期间。二是后果,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或者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供或者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便丧失其原本享有的证据提出权,不能再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举证时限制度以程序安定理论、诚实信用原则、公正与效益的诉讼价值追求、形式真实主义等为理论基础。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做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而诚实信用原则在此体现出的是一种对当事人的诚信,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公正与效益是任何诉讼制度都应当追求的,举证时限制度也是基于此诉讼价值目标设立的。证据的调查收集会受时间、空间及探知手段的限制,庭审认定的事实依据只能是拟制的真实,审判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实质真实。形式真实有可能与客观真实存在误差,但形式真实是必要的。 从国外举证时限制度的相关规定看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经历了从随时提出主义到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变过程;适时提出的要求不仅限于证据,同时还包括当事人的主张等内容;举证期限的限制与审前程序有密切的关系,或者就是审前程序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应以此为鉴。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一是当事人协商确定,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二是由法院直接指定,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做出了规定,同时还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法律后果及当事人同意质证、提出新证据等例外规则做出了明确规定,但举证时限制度缺乏法律层面的依据、没有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作保障、加之条文之间存在的矛盾影响了该制度的充分发挥。为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制度,除营造良好的运行环境外,应当尽快在民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