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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狭义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责任,我国的民事立法简单粗陋,尤其是对狭义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责任的性质、方式、范围等具体问题更是缺乏详细规定,理论研究大多停留于对国外理论和立法的介绍上,亦未作深入探讨。本文分为三个部分对狭义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责任问题展开论述。第一部分首先通过对狭义无权代理行为法律效果的介绍,为讨论责任的形成构建平台,并结合域外立法对我国关于狭义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责任的立法予以分析,进而指出我国立法存在对该责任的构成、性质、方式及赔偿范围等规定不明的问题。紧接着,在简要介绍目前理论界对这一责任构成要件的不同观点的基础上,比较分析得出结论,认为该责任成立的前提要件应当具备有无权代理行为,被代理人未追认该无权代理行为以及相对人善意且未行使撤回权。同时就立法中针对本人的追认权和相对人的撤回权未予明确的问题进行讨论。最后,考虑狭义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责任成立的限制性条件,从无权代理人的行为能力、相对人的主观状态以及请求权消灭时效的角度,提出狭义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责任可免于承担的抗辩事由。第二部分重点讨论的是狭义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责任的性质,在对侵权责任说、缔约过失责任说、默示担保责任说、合同责任说以及法律特别规定说这几种理论深入介绍的基础上,对各学说一一展开评析,并指出法律特别规定说作为这一责任性质更具合法性合理性。第三部分是对狭义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责任的承担方式的论述,通过对域外立法的责任选择模式与责任单一模式的介绍,结合我国立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笔者认为,坚持法律特别规定说是讨论这一责任承担方式的理论前提,并在此基础上肯定了履行责任方式的合理性,建议我国立法对履行和损害赔偿方式均以采纳适用。在无权代理情况下界定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的损失范围,以此为基础探明相对人可能遭受的具体损失。并在利益平衡的立法价值指引下,根据无权代理人的主观状态明确其对相对人的责任:当无权代理人主观恶意时,应对相对人履行利益的损失承担履行或赔偿的责任;当无权代理人主观善意时,则仅须承担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但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不得同时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