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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未出生的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主体范围,这几乎已成为我国法学界的定论。然而,随着侵害胎儿事件的不断增多和人们观念的改变,要求保护胎儿利益的呼声日益高涨。尽管我国的继承法已有保护胎儿继承利益的规定,但是这个保护是十分有限的,而且它也无法在理论上自圆其说。本文基于生物学和医学的研究成果,结合世界各国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提出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受孕时的新设想,认为胎儿是具有生命的自然人,其各项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文分以下几个部分进行讨论: 绪论部分旨在阐明三个问题。 一是什么是法律上的胎儿?指出法律上的胎儿与医学上的胎儿不同,简单的说,他是指孕育于母体的生命体涵盖生命在母体内发育的整个阶段。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使用“未出生者”一词更能准确反映胎儿的含义,但鉴于习惯笔者仍使用胎儿一词。 二是本文的写作目的。意在说明研究胎儿利益保护的背景和必要性。笔者认为,保护胎儿利益体现了人类对与己相关、潜在的利益的关注,它既符合现代人权观的要求,也符合近代以来民事主体不断扩大的趋势,是世界发展的大势所趋。保护胎儿就是保护我们人类的整体利益,就是保护我们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它体现了法律对人的终极关怀。现今世界绝大多数的国家已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我国对该问题的研究还几乎处于真空状态。因此,加强胎儿利益保护研究,切实保护胎儿利益是十分有必要的。 三是研究方法及范围。由于我国缺乏相关立法,本文主要是参考国外的立法经验和法学研万诚果进行比较研究。比较的主要目的在‘于探讨我国胎儿利益法律}种h的体例‘交排和制度设i一t,所以在研究中既有.宏观比较的方法,也有微观的比佼方法。就宏观而言,本文是从各国的历史文化、法制传统等方面,探讨其胎儿利益侧厂’的历史演变、立法体例、制度安排和理论依据,以期探求其发展真谛。就微观而言,本文是对各国相关制度的理沦设计和运作效果进行比较研究,以期从中汲取有益的经验。从比较的范围上讲,由于占有资料有限,本文得以进布于比较研究的范围极为有限,英美法系以英国法和美国法为主:大陆法系则以德国法、法国法、日本法、意大利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为主。其他国家的相关布性,只在某些方面有所涉及。另外,本文的研究范围仅限于民法领域,刁够及其它的挂辫斗和领域,文章主要围缪朗台少吓日益保护的立法体例、制度安排、理论设计和胎儿的权利范围、权利行使及保护等问题进行探讨。第一部分为胎儿利益保护制度的发展概况。该部分主要是从宏观上进行比较研究其主要目的在于探求我国胎)吓」益保护市渡的立法体例和制度设计。首先,是胎少吓d益保护制度的历史沿革,主要研卿台少瞬lJ益保护伟性的起源和成因,旨在探求胎儿利益保护制度的历史演变、发展规律和未来趋势。其次,是各国胎)吓U益保护制度简介,主要介绍、分析了德国法、美国法、英国法的胎)吓g益侨净勺韦峻,比较了几者之间所存在的差别。最后,着重对胎)吓以益保护的三种立洲本例进行了比较研究,并在业睦翻出-七付我国的立法体例进行了本氛寸,从而指出总括哇保护的立法模式有利于全面保护月部吓日益,剥幻吓日益保护韦峻发展的大势所趋,应是我国胎儿立法的首选模式。第二部分为胎少屏日益保护的理论依据。该部分为本文的重点,其研究目的在于探求我国胎)吓日益保护制度的理论设计。这部分着重对胎少吓d益保护的三大理论学说一民事权利能力说、法益说、侵权责任说进行了深入研究,并逐一进行了利弊分析。笔者认为,法益说包括生命法益保护说和人身仅延伸保护说,_二说具有共同的理沦基石出,即均认为法律保护的开小是胎儿的权利,而挂其依法应享有的人身利益。法益说设计有巧妙之处,但、亥说最大的缺陷在于“法益”概念过」飞抽象,且范围有失宽泛,与法条本身的严谨性不符,不’l’}‘为法律条文所用,也下利于实践中的操作。而且,在私法领域引入法益概念是否容易导致私权保护的弱化值得警惕。将侵权责任说独立成说是本文首创,笔者认为,该i兑虽有利J使案件处理简单、明场散化,但其存在明显不足:缺乏理论深度,仍不能从根本上说明胎)叶日益为什么应该受到拐净iJ。传统的权利育幼理论说,虽然找到了理论解决的途径,但是它陷于自相矛盾的怪圈,难以逾越自身障碍。唯一的正确出路是改进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起始时间设计,以受孕时为准,从而适应保护胎)吓lJ益的需要。而这一点不仅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有生物学和医学上的依据。第三部分为胎儿具体权利研究。该部分主要是从微观上探讨作为享有权利能力的民事法律主体—胎儿需要保护的利益和可能享有的权利范围,其主要目的在于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国胎)吓业益保护立法的具体内容。其中,本文重点阐述了赋予胎儿以生命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指出对胎)滩行全面的保护,包活硼台儿生命权的保护。生命是人的最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