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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的特殊企业,有着与一般企业不同的特点。由于保险双方权利义务在时间上具有不对称性,所以,倘若保险公司发生破产时,大部分保险合同尚未到期,被保险人将失去保险保障,蒙受经济损失,进而对整个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和社会稳定产生巨大的冲击破坏作用,所以各国都对保险公司破产做出特殊规定,在破产标准、破产程序和其它普通企业破产都有所不同。从经济学角度来看,保险公司破产主要是指运用保险市场系统组成要素之间的相互作用,推动无法继续存续下去的保险市场主体,以适当的方式退出保险市场系统的过程和规则,是一种通过市场手段使经营失败的保险机构遭到淘汰的机制。对于一个完善的保险市场来说,保险市场进入机制与保险市场退出机制缺一不可。发达国家保险业发展的实践证明,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是通过一系列制度来保障的。这些制度包括保险市场退出的法律框架、退出的标准、方式、程序和科学的保险保障制度等。根据2009年2月通过的新保险法和2007年施行的破产法规定,本文认为,保险公司破产是指保险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保险公司破产标准的界定对保险监管机构以及保险公司有着重要的意义。由于保险公司破产缺乏明确的标准,一方面导致很多保险公司得不到及时处置,致使资产恶化加剧,或者久救不活,浪费大量资源;另一方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破产监督权缺乏明确的标准,没有正当程序与合法性支持,产生监管机构的消极状态,延误保险公司破产的处理与控制。制定明确的破产标准可以减少保险公司价值的损耗,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有助于防止监管机构的不作为或者权力滥用,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公司破产标准应符合确定性、效率性、可操作性和灵活性原则,保证破产措施公正和效率;最终有利于保险行业的发展,维护保险市场各方主体的权利。纵观已有学说,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和普通企业的破产标准并无什么不同;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破产是一种行政监管性的破产。对此,本文以破产法和保险法基本理论为依据,在设计我国保险公司破产制度时,考察和借鉴国外的保险公司破产制度,通过对比研究国内外的保险破产制度,探讨保险公司破产标准的特殊性,从法理和经济学角度分析我国保险公司破产标准的理论基础和法律意义。同时通过分析我国目前保险公司破产法律的现状和缺陷,结合企业破产法和我国保险监管之现实,提出构建我国保险公司破产标准的构想。最后,本文认为,在评价保险公司风险、认定保险公司是否破产的标准上要坚持以保险偿付能力为标准,保险偿付能力不足不一定导致破产,因为保险公司可以想方设法补足;但是,保险公司破产一定是因为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破产程序的启动以保险监管机构为主导,因为保险监管机构具备更专业知识,能够作出准确的判断。但是,同时需要设计一种程序,既要保证监管机构合法行使破产申请权,又要防止监管机构滥用权力。当然,也不排除法院的判断能力,在保险监管机构已作出专业判断的前提下,最后由法院作出是否宣告破产的法律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