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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上有一句古谚:无可保利益则无保险。保险利益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西方国家的保险法经过几百年的发展,已形成较为完备的理论体系和立法体系。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保险业还很年轻,保险法的立法经验不足,理论研究滞后于现实发展。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以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基于人身保险利益在保险利益中的重要地位,我们可以从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适用方面,对各国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和学者观点进行梳理和比较分析,汲取经验。从各种立法和学说著述看,对于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的定义,各国的立法、法学家都有不同的阐述和意见,形成了各种的观点。在学术界对保险利益涵义也有不同的观点学说。实际上,保险利益对于人身保险的评价目的在于防止投保人利用人身保险进行赌博活动以获取非法利益,防范发生投保人因图财害命而损害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的道德危险的发生。英美法系的保险利益主义和大陆法系的同意主义相比较,英美法系的保险利益主义更为合理。对保险利益的主体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应否具有保险利益的争议,各国大都认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有保险利益。在学术界对保险利益主体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在人身保险保险利益时间效力的认定问题上,英美法系主流做法是鉴于人寿保险的长期性和投资性等特有属性,只要求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转移的原因不同,对保险合同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进而于保险利益效力体系产生密切关联。各国立法对保险利益转移的各种原因也都进行了具体规定。
而我国现行《保险法》在人身保险利益方面存在着一些问题,如对保险利益定义不清,人身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形式与实质不统一、人身保险利益主体主体规定相互冲突、范围狭窄、人身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不明确和对人身保险利益的转移等等。针对以上问题,对我国的保险法提出了几点构想,比如重新界定保险利益的概念,明晰保险利益的认定原则,完善人身保险利益的对人的效力、时间效力的规定和移转的规定等等,以期完善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