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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走私犯罪的刑事立法经历了不断完善和修订的过程,但是还有一些问题和概念尚未厘清,需要进一步进行探讨。本文主要就在打击走私犯罪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系列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且尝试提出解决路径。第一章研究走私犯罪的管辖问题,分别从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两个方面进行。某一具体的走私犯罪行为往往会涉及到其他犯罪行为,这有可能导致走私犯罪与其他犯罪形成想象竞合犯、法条竞合犯、吸收犯、牵连犯以及连续犯的关系。而相关的其他犯罪都是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这种现状难免会产生地方保护主义、降低办案效率等问题,其背后的原因就是海关缉私部门的管辖范围过小。在实际办案中,应当根据刑法中的罪数形态理论,对于海关缉私局的立案管辖范围进行完善。在吸收犯和想象竞合犯中,应当以吸收或包容地位的重罪为判断立案管辖的标准;而在牵连犯中,如果是从一重处罚的,那么应当按照重罪来划分管辖权;如果是数罪并罚的,那么应当对犯罪模式进行分析,对目的性行为和手段行为、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进行判断,划分立案管辖权。在走私犯罪的审判管辖问题上,司法实践中将走私案件一审都交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与我国审级制度的设置初衷相悖,应当在现行《刑事诉讼法》框架内进行完善。在具体的操作层面上,可以通过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移送案件加以解决,也可以通过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方法来解决,即通过检察院或法院行使指定管辖权来实现。第二章探讨走私犯罪的取证问题。由于走私案件中的证据庞杂、专业,给取证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应充分运用各种途径寻求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司法协作,由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司法人员完成取证工作。境外证据在经过转化以后,如果符合我国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可以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公开质证。境外证据在运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不平等、违背直接言词原则等情形,应当构建通报程序和远程作证程序对境外证据的取证和适用进行完善。第三章主要针对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其适用进行研究。《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和我国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濒危野生动物并非是一一对应的,原产国为外国的走私对象,是否应当按照国内的认定标准进行认定这个问题值得探讨。对于在原产国并非是濒危野生动物,而在我国司法解释中规定为濒危野生动物的,不能认定构成犯罪。我国的司法解释应当根据国际公约的内容及时进行调整和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