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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该罪的设置和适用保障了国家机关职务行为的正常进行,为社会秩序的有序进行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从司法实践中妨害公务罪的适用情况来看,该罪存在被滥用的现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过多地考虑公共秩序的维护而忽略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本来可以用其他手段解决的问题,偏偏用刑法手段去处理,激化了“官民”之间的矛盾。因此,站在当下妨害公务罪案件逐年上升的时代背景下,对妨害公务罪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通过本文的研究企图解决本罪在适用上存在的问题,使得本罪的适用更能符合刑法设立本罪的目的,达到既维护社会秩序的有序进行又不至于激化官民之间的矛盾。本文主要通过阅读文献、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引出对某一类问题的分析,结合刑法理论和法律的规定提出解决案例的办法,希望通过本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对司法实践中解决此类案件有所帮助。 本文的主要内容是,分析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性问题即本罪的“暴力、威胁”手段中的“无形暴力”和“自杀威胁”怎么认定,通过结合理论分析,得出“无形暴力”和“自杀威胁”不应该认为是本罪的行为手段。本罪的“行为对象”根据法条的规定只包括三类人,而实践中“受聘的合同制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使用的“公物”能不能认为本罪的行为对象存在争议,通过本文的分析,“受聘的合同制工作人员”不能认定为本罪的行为对象,但“公物”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本罪的行为对象。本罪要求执法人员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但是“依法”的认定存在争议即本罪的“依法”是只要程序或实体合法就可以,还是程序和实体都必须合法,通过分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必须是程序和实体都合法。本罪在适用时的另一个争议较大问题是关于依法执行公务的时间的界定,包括执行公务的准备阶段和公务执行完毕之后的行为能不能认定为“正在”依法执行公务,通过分析得出只有那些与执行公务有密切联系的准备行为才可以认为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以及对那些公务行为虽然已经结束,但是还需要后续的一些工作,那么在这个过程中对执法人员的妨害也可以认为是妨害公务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