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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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集资款的破产债权性质问题,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并未对其性质认定或清偿做特别的规定。对职工集资款作出描述的是为配合1988年《企业破产法》(试行)而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规定职工集资款视同职工工资处理。因此较长一段时间内,破产实务中是将职工集资款按照职工债权进行性质认定和清偿。新《企业破产法》颁布后,旧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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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集资款的破产债权性质问题,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并未对其性质认定或清偿做特别的规定。对职工集资款作出描述的是为配合1988年《企业破产法》(试行)而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规定职工集资款视同职工工资处理。因此较长一段时间内,破产实务中是将职工集资款按照职工债权进行性质认定和清偿。新《企业破产法》颁布后,旧的司法解释也未被明确废止,司法实践中仍大量引用《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将职工集资款认定为职工债权并优先清偿。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之后,实务中也有部分法官引用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认定职工集资款为普通债权性质,但这种做法在司法实务中仍属于少数。而学术理论中主要分为三种观点:职工债权说、普通债权说和部分职工债权说。学说分歧的产生除了法律适用外,也有如职工权益如何保护、社会维稳等因素在内。本文提出研究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正确认定职工集资款的破产债权性质,破产程序中集资款债权是否享有优先权。同时限定本文所讨论的债权类型,仅限于借贷型集资款,而不包括以资带劳。鉴于新破产法颁布后职工集资款并未作出优先清偿的处理,从法理等角度考虑以普通债权性质进行认定更为合理。从享有优先清偿权的职工类债权的三种主要特质来看,集资款债权并不具有这些优先特质,反之,与普通债权的特征更为契合,在司法实践中按照普通债权进行程序和实体认定更为妥当。首先,将职工集资款认定为职工债权不具有法理上的依据。纵观西方主要国家美国、法国、德国的破产法,无论是对破产优先权规定最为细致严格的美国破产法,或是最为强调保护破产企业雇员利益的法国商法典,均没有对职工集资债权做优先清偿的处理;从职工优先权设置的特征上讲,职工集资债权并不具备人身属性、职工主动向企业的集资借款,达成集资合意时职工方不存在弱势性,单纯的集资借款也不属于社会法保护的范畴,因此不具有职工债权优先清偿的特质;反之,将职工集资款不合理的赋予优先清偿权会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损害企业及债权人的利益、危害自由的市场交易秩序等弊端。第二,职工集资款符合普通债权的特征。借助韩长印教授在其文章中提出的设定破产优先权的两个方法视角来分析,职工主动与企业签订集资借款合同事具有一定的合意,在向企业出借款项中职工也应对破产风险具有一定的预测能力,因此契合了普通债权的非优先性特征;梳理破产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过程,也可以看出立法倾向呈现不断减少优先权和职工债权的范围的趋势;出于历史和维稳等因素的考虑,一定时期内将集资款视同工资清偿具备合理性,但从法理上及现行法律的规定下,集资款不宜赋予其优先清偿权;另外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看,认定普通债权符合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立法目标,普通债权人能获得更充分的清偿,减少优先权的种类有利于减轻破产管理人的负担,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还有利于维护企业外部市场交易安全,利于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第三,在普通债权说的司法实践适用上,应当与不具有优先权的普通破产债权一致。程序适用上债权人应当主动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非如职工债权由管理人直接调查列出,职工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集资借款合同作为债权证据,在财产清偿中按照普通债权顺序受偿;同时在集资款债权的实质认定上,以债权主体、资金来源、债权目的为主要的审核认定标准。审核认定中以普通债权确认其性质,同时要注意审查实务中企业是否以职工集资的名义向不特定主体实行非法集资,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重点审查债权主体是否是职工本人,资金是否来源于社会不特定对象等因素,对企业的集资借款行为要加强管理,保护企业合法的集资借款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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