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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杭州市民潘洪斌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便针对《杭州市交通管理条例》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合法性审查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查后与杭州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了沟通,后者已于2017年7月对违法内容作出修改。但是直至今日,潘洪斌的权利依旧未能得到救济。这一案件显示出我国现存集中、抽象式的审查模式在规范和现实的运用层面存在着巨大疏离。鉴于此,多位学者建议构建以人民法院为申请主体的被动审查程序,以完善我国现行的合宪性审查制度。这一构想与德国具体规范审查程序具有极大的相似之处,均指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某一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存疑时,应中止审判程序,向合宪性审查机构提出违宪审查请求。德国具体规范审查程序为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推进提供了丰富的域外经验和理论基础,应当给予关注。本文以德国具体规范审查程序的制度功能为核心,在回顾以往学者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突破一贯的制度介绍范式,围绕德国具体规范审查程序的特征——双阶段性结构展开,剖析制度功能对于程序性规定的辐射与影响,期以为我国构建以人民法院为申请主体的合宪性审查程序提供指导。首先,本文介绍了德国具体规范审查程序的基础性理论,澄清了具体规范审查与具体规范审查程序的区别与联系,并阐释了具体规范审查程序的制度基础、理论基础与功能定位;其次,以具体规范审查程序的双阶段性构造为制度起点,分析了德国具体规范审查程序所指向的两个主体——作为申请者的一般法院与作为审查者的宪法法院的权利内容及区别,以及两主体间的联结机制、宪法法院的审查程序;最后依据具体规范审查程序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针对我国以法院为申请主体的合宪性审查程序之设想提出建议。本文认为,德国具体规范审查程序的定位决定了制度内部结构,并对程序中所隐含的权力冲突的制衡提供了方向上的指引。为了防止公民的基本权利为违宪之法律所侵犯,德国《基本法》赋予法官启动合宪性审查程序的主体资格,出于对立法者之意志的保护、避免法官对某一法律合宪性的擅断,具体规范审查程序以双阶段性为基础进行架构,令一般法院与宪法法院“合作”完成对某一法律的违宪审查,在程序上呈现出一般法院法官提出法律解释请求,进而由宪法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明显阶段性界分。另外,就审查标准而言,联邦宪法法院应根据合宪性推定原则对法官所出具的法律解释请求提案与审查对象进行审查,尽可能地对合宪性存疑的法律文件做出合宪性解释与裁判。在德国具体规范审查程序阶段性的运作过程中,移送机制实现了一般法院与宪法法院之间的联结。为了保障程序的运行效率、排除不必要的程序性风险,这一机制允许法官直接向宪法法院提交法律解释申请。除此之外,出于对控制案件数量、保障宪法司法效能等因素的考量,移送机制还要求法官的法律解释请求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并且应当在文书中阐明被审查对象的合宪与否将直接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自身对于被审查对象违宪之确信。不仅如此,为了进一步实现对案件数量的控制,宪法法院的审查程序也有阶段性的划分,其对法律解释请求提案的审查独立于违宪审查程序,只有“适法”的提案才能进入实质性、抽象性的违宪审查程序中。虽然我国与德国分属不同的违宪审査模式,但具体规范审查程序的制度定位与程序性内容具有超然于实体法及审查模式的价值,可以为我国以法院为主体的合宪性审查制的构建提供借鉴。我国在设计此类制度时,应当注重制度功能与程序性设定的自洽,充分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使其真正成为公民基本权利免受违宪法律文件侵害的保护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