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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基于对所涉执行标的拥有的实体权利,继而在执行异议驳回后,提起的申请确定其实体权利并停止相应强制措施的诉讼。我国目前民事诉讼中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规定并没有很全面,仅简单规定了提起的方式和处理方法,缺乏更为细致、系统的设计和梳理。在学界,对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定义也没有形成统一的定论,各个国家地区对于该诉讼的规则也不尽相同,所以作者以案外人异议之诉审查程序的形式和标准为切口进行了研究与分析,进而提出对我国如何构建更为完善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一些想法。首先,从概念与特征出发,明确案外人异议之诉属于司法救济制度的一种,主要针对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后的权利救济,能够在很大程度上维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合法的实体权力。此外,根据法律对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启动必须在执行程序结束前提出,并且需要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方可启动。第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性质之争由来已久,翻阅国内外学者的一些研究成果,主要有形成、确认、给付、救济之诉四种学说。四种学说各有千秋,但结合《民事诉讼法》对于该诉讼制度的规定以及规定的章节位置,在我国对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定性应当更加倾向于救济之诉的说法。第三,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立法对于我国有重要借鉴意义,作者整理了德国、日本、瑞士、台湾四个国家及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和通行做法。几个国家和地区都允许在执行过程中由案外人发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并且强调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分离,倾向将实体权利的判断交由更为专业的审判部门。第四,我国对于案外人异议之诉重视力度不足,立法和司法解释严重不足,法院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查留于形式,并且缺乏统一的标准,导致我国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发展停滞的困境。并且对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也不是很明确,对于执行法院的确定在实践中存在很多争议,对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理解也没有形成统一的看法。最后,对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出路,作者从规范执行异议程序,细化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明确“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范畴、完善审理程序、救济制度、判决既判力六个角度,给出了自己的想法。作者认为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可以是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占有人也可以是具备管理权限的人,而管辖由初执法院为主、裁判法院(即做出执行依据的法院)为辅更为合适,从而避免委托执行、指定执行时发生管辖不明的情况发生。从审理程序来看,提起异议之诉的事由尤为重要,针对主张的权力不同应当区分对待,在查明实体权力的同时还应判断阻却执行的应当性。此外,针对案外人异议之诉,还应当同时明确救济,加大监督力度,对于判决的既判力既要认可其对法律关系的认定也要认可撤销强制执行的决定,避免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