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实质解释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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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脱胎”于我国1979年《刑法》中的诈骗罪,系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合同诈骗刑事案件的逐年激增,合同诈骗罪的认定问题日益凸显,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合同欺诈行为区分困难。一方面,非法占有目的日益“口号化”,不仅内涵模糊不清,相关司法解释也缺乏系统性的理论提炼。另一方面,部分司法人员将非法占有目的与欺骗行为混同,导致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独立的构成要件要素被架空。其二,合同诈骗罪与涉合同的诈骗罪难以区分。涉合同的诈骗罪系指行为人利用合同实施的普通诈骗罪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利用征地拆迁补偿合同等行政合同诈骗国家财物的案件,以及利用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等非经营性合同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案件在处理上较为混乱,“同案不同判”现象较为突出。其三,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竞合适用混乱。由于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高于普通诈骗罪,因此对于行为人实施的未能达到合同诈骗罪追诉标准的合同诈骗行为,如果相关数额高于诈骗罪的追诉标准,能否适用诈骗罪定罪处罚,理论与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前述合同诈骗罪的认定难题本质上均系对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解争议。法益具有指导构成要件解释的解释论机能,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之所以争议不断、问题频发,其根本原因在于对构成要件的理解和把握缺乏基于保护法益的实质性考量。一方面,理论通说将合同诈骗罪保护的经济法益界定为秩序性法益,而秩序性法益具有模糊性、抽象性,无法有效指导诸如“合同”、“非法占有目的”等构成要件要素的解释。另一方面,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合同欺诈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存有差异,而法益侵害程度界分视角的缺失导致了罪与非罪的区分困境。由此可见,合同诈骗罪认定问题的合理解决,需要结合保护法益对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从而合理划定合同诈骗罪的成立范围,有效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合同诈骗罪的实质解释研究应当首先着眼于该罪保护法益的考察。法益概念包括形式的法益概念与实质的法益概念两个侧面,前者系指刑法分则具体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内容,后者则是指抽象的、一般意义上的法益概念,是对所有犯罪共同侵害的法益特征的抽象概括,旨在划定国家刑罚权发动的边界。一方面,形式的法益概念具有司法解释机能,客观上要求法益内容的具体化、实体化。由此出发,应当对合同诈骗罪中的秩序性法益内容进行实体还原。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结合民法、行政规范中相关合同规制条款的保护目的,合同诈骗罪的合同管理秩序法益应当还原为合同信赖利益。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及历史解释的方法,合同信赖利益应当进一步限缩为经营性合同的信赖利益,即由全体经营性合同参与人共同享有的,对经营性合同得以按照合意内容发生财产权益流转的信赖与期待,经营性合同信赖利益是所有参与人共享的外部交易环境,具有集体法益的性质。另一方面,实质的法益概念具有立法规制机能,客观上要求犯罪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应当与刑罚的严厉性相匹配。由此出发,对于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合同欺诈行为的界分而言,应当确立合同诈骗罪法益侵害程度这一界分视角。构成要件系违法行为类型,具有征表刑事违法性的机能,而刑事违法性与一般违法性相比具有程度上的明显差异,因此法益侵害程度的判断应当根据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判断,结合合同诈骗罪的实行行为、犯罪对象、犯罪结果等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与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对合同诈骗罪的严重法益侵害性进行实质性、整体性的判断。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系对合同诈骗行为的具体描述,因此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应当优先从实行行为入手。合同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包括“实行行为本体”与“实行行为的附随状况”两部分内容,分别对应《刑法》第224条中“骗取财物行为”的规定及“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规定。合同诈骗罪中骗取财物行为的不法特征体现为,行为人通过自始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而获取财物,该行为不仅对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合同信赖利益造成严重侵害,同时也使对方当事人遭受了严重的财产损失。基于此,合同诈骗罪中“以其它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兜底条款”系指,具备“自始不履行合同义务而骗取财物”这一不法特征,且在实质上彻底破坏、践踏合同信赖利益,造成严重财产损害的行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作为合同诈骗罪实行行为的附随状况,系对行为实施时间与环境条件的限定,客观上要求合同诈骗罪的实行行为以合同的签订、履行为核心具体展开。关于合同诈骗罪实行行为的不法类型,理论上存在着侵财犯罪不法类型说与经济犯罪不法类型说的认识分歧。合同诈骗罪系为保护所有合同参与人共享的公平有序的外部交易环境而设置的罪名,因此经济法益是合同诈骗罪保护的主要法益,财产法益居于从属地位。与此同时,合同诈骗罪所作用的经营性市场领域,在侵害法益的性质、价值目标的选择、对欺诈行为的容忍度、对被害人注意义务的要求以及对财产法益的保护程度上均迥异于生活领域中的诈骗行为。因此,合同诈骗罪实行行为的不法类型应当提倡经济犯罪不法类型说。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犯罪对象与结果系客观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是合同诈骗罪实质解释的重要内容。合同诈骗罪保护的法益为合同信赖利益与财产法益,其犯罪对象相应体现为合同与财产。犯罪结果系行为人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作用而侵害法益,因此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结果应当体现为信赖破坏与财产损失。从合同诈骗罪保护的经营性合同信赖利益出发,作为犯罪对象的合同应当限缩解释为经营性合同。经营性合同应具有营利性与持续性的特征,具体包括经营者之间所签订的商事合同以及经营者与消费者所签订的消费者合同,消费者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因为不具有持续性特征而不属于经营性合同。同时,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签订的行政协议属于履行行政职能的行为,此类协议不具有营利性,不属于经营性合同。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是对犯罪结果中财产损失的规定,对数额标准的理解应当紧密结合合同诈骗罪的主从法益关系进行。合同诈骗罪系以保护经济法益为核心的经济犯罪,财产法益居于从属地位。基于此,财产法益对合同诈骗罪数额标准影响的权重较小。同时,刑法对市场领域与生活领域中诈骗行为的规制力度存在差异,两者在价值选择、对欺诈行为的容忍度以及被害人的注意义务上均有所不同,因此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高于普通诈骗罪具有实质依据。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罪法定的主观构成要件,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与认定应当基于合同诈骗罪的保护法益进行。从财产法益角度出发,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内涵应当界定为,行为人造成被害人财产整体价值减损的主观认识与意欲。从经济法益角度来看,非法占有目的内涵应当理解为,行为人利用并破坏对方当事人对经营性合同信赖的意图。司法文件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规则主要围绕着履约意愿与履约能力而构建,履约意愿、履约能力能够同时体现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在经济法益与财产法益面向下的内涵,具有实质合理性。与此同时,履约意愿与履约能力之间系位阶关系,而非并列关系。“履约能力”是“履约意愿”的判断资料,“履约能力”不能对所有非法占有目的情形进行合理解释,实务中“重视综合判断”的原则亦体现出对行为人是否“自始具有履约意愿”的突出强调,因此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质判断标准应当以行为人是否“自始具有履约意愿”为核心。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能够为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合同欺诈行为的界分提供有效路径。合同诈骗罪与涉合同的诈骗罪的界分,可以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及实行行为两方面进行。一方面,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为经营性合同;另一方面,合同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应当以经营性合同的签订、履行为核心展开。因此,行为人利用非经营性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以及以签订合同为诱饵,诈骗对方财物的行为,均属于涉合同的诈骗罪。关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竞合适用问题,应当首先明确两者基于不法类型的差异,系属中立关系而非法条竞合关系。对于尚未达到合同诈骗罪追诉标准的合同诈骗行为,即便数额超过诈骗罪的追诉标准,也不得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而应当以合同欺诈行为论处。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合同欺诈行为的界分应基于法益侵害的程度差异进行。具体而言,分别通过合同诈骗罪的客观与主观构成要件,对行为所造成的严重法益侵害性进行实质判断。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系法益侵害程度差异的直观体现;骗取财物行为的不法特征体现为自始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取财,与合同欺诈行为相比,骗取财物行为的“完全不履行性”与“自始不履行性”体现出对合同信赖利益与财产法益更为严重的侵害。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表明,行为人具有自始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意图以及践踏被害人对经营性合同信赖的意欲,与通过瑕疵履行合同而获利的合同欺诈行为相比,前者对法益侵害的程度显然更为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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