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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以来,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无论是实践还是理论,对备案审查制度的关注度日益提高,同时,随着立法学学科的发展,学术界的研究重点也从立法原理的基础性理论转移到具体的制度上来。地方立法的备案审查制度成为新的理论热点。本文围绕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的双重备案审查制度展开讨论,从合法性、合理性、有效性评析其正当性。备案审查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立法监督制度,是在不断发展中逐渐建立起来的。在梳理备案审查制度的历史演进后,本文遵循前人的说法,在认可备案审查制度的“双重性”特点的前提下,总结概括出双重备案审查制度的三个理论争点:一、国务院审查地方立法机关立法是否具有正当性;二、立法改变权、立法撤销权与备案审查权不匹配是否具有正当性;三、设置多层次备案审查机关是否具有正当性。针对第一个争点,本文认为《宪法》第一百条、《立法法》第八十八条是其合法性的规范来源;从合理性的角度,国务院审查地方性法规具有解释行政法规的便利性,比全国人大常委会更能保证现行备案审查制度的效率,但制度运行效率与其所涉体制障碍同为价值判断问题,在不同法治环境中可能作出不同的选择,无法判断何者更优,因此只能说明该问题具有一定的效率上的合理性,而在法律位阶理论层面讨论《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的合理性,则很难得出行政法规法律位阶当然地高于地方性法规的结论。因此,只能说这个问题在法规范层面具有合法性,在制度运行效率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追溯至法律位阶理论则合理性不足。针对第二个争点,本文概括出《立法法》反映出的立法改变权、立法撤销权与备案审查权不匹配的两个特点,一个是同一系统的立法主体之间不一定适用立法改变,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例,另一个是不同系统的立法主体之间可能也不适用立法撤销,以省级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地方政府规章,国务院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例。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通过解释《监督法》中备案、审查、撤销的关系,得出享有备案审查权的主体不一定享有立法纠正权,证明第二个特点具有合法性,而第一个特点因其不具有违法性也可称其具有合法性。在合理性角度,为缓和国务院审查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体制障碍,未赋予国务院直接纠正上述立法的权力,另出于“不能当自己的法官”,在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规定不一致时,国务院亦不适合直接纠正,最后,立法改变、立法撤销并非备案审查制度发挥效用的主要手段,备案审查制度的目的也不仅仅是对报备立法文件进行纠正,因此即便没有上述立法改变、立法撤销权,备案审查制度也不会落空。而出于备案审查制度的体系化建设和其维护法制统一的目的,省级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地方政府规章没有改变、撤销权的设置是不合理的。在有效性层面,立法改变、立法撤销是兜底性纠正手段,多数制定主体会在沟通、指导下完成自纠,在“多层次性”兜底下,某个备案审查机关没有直接纠正权不影响备案审查制度发挥效用。仅有撤销权而没有改变权的情况,则可倒逼立法机关严格依法立法。针对第三个争点,本文根据地方立法制定依据的层级性,得出备案审查制度的“多层次性”具有合法性;又因为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每一层级的人大和政府都受到自上而下的监督,这有助于保证立法的民主性,再考虑到地方立法扩容和精细立法时代的要求,应该保证更多的立法机关参与到立法监督中,这有助于保证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因此,多层次备案审查具有合理性;而在有效性层面,通过考察各省级人大和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本文发现,不同的省份在处理备案审查的“多层次性”上,主要集中在划分备案审查权限及对超出权限的处理、建立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上级人大常委会对下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省级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地方政府规章审查后的处理方式这四个方面,但这些规定之间存在很大差异,且都非常笼统,可操作性不强,难以回应对多层次备案审查效率低下的批驳,难以消解省级人大常委会无权直接纠正设区的市、自治州地方政府规章的不合理性,有效性证明力不够。当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进一步发展、细化后,其有效性就会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