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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所引发的刑事案件数量呈现逐年上升趋势,特别是“因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频繁发生,给和谐的社会氛围、良好的社会秩序造成了不少负面影响。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既危害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又阻碍司法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追究。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的制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中明确对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形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逃逸行为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但是,上述立法仍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争论,例如: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否应存在共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否应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罪后行为予以独立的刑罚评价?等等。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若干问题展开研究和分析。本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概述。主要包含逃逸行为的定义、构成两方面内容。就逃逸行为的定义,笔者认为应表述为“先行交通事故的肇事行为人在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不履行救助伤者的义务,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实施逃跑的行为。”就逃逸行为的构成,笔者分析了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基本构成要素。重点是在客观方面的分析中,笔者认为逃逸行为的方式属于不作为;其义务来源既来自法律的明文规定,又来自先行行为;其主要内容为救助义务和确认义务;笔者同时就逃逸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展开了阐述。第二部分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作为分析内容。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笔者同意《解释》第5条的规定。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构成的分析过程中,笔者认为:交通肇事行为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须明知;逃逸行为之前的肇事行为需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逃逸行为必须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等。在主观罪过分析中,笔者的观点是:无论交通肇事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持何种主观心态,在认定是否构罪、构成何罪时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就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法律定位问题,笔者认为可考虑作为交通肇事罪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第三部分从《解释》对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规定出发,具体分析了构成共犯的关键要素。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中不应存在共犯,《解释》中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规定与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构成理论以及刑法因果关系存在冲突。由上述分析,笔者提出了对《解释》中共犯规定的完善意见:删除《解释》中交通肇事罪共犯规定;扩大指使逃逸的主体范围;建议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单独定罪。第四部分是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立法完善建议。笔者认为:首先,现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法律规定存在不当之处,不应将逃逸行为限定在交通肇事罪的评价范围之内。其次,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予以单独定罪具有必要性,并建议能参考国外相关立法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再次,对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罪名、犯罪构成、法条表述及量刑建议予以分析阐述。最后,提出交通肇事逃逸罪不适用缓刑、《刑法》中增设剥夺驾驶资格等附加刑、对交通肇事逃逸罪增设罚金刑等刑罚完善及适用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