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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作为典型的舶来品,其英文名为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简称VAM),直译过来为“估值调整机制”。从法与经济的视角来理解这一概念时,“对赌协议”是“不完全契约理论”在股权融资领域的应用,是期权的一种形式。一般来说,对企业经营绩效有重要影响的业务指标或业务指标的组合,均可以成为对赌协议的关键条款,成为对融资企业经营进行考核的指标。对赌协议是投资者与被投资企业对未来可能出现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其实质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既具有射幸型,又具有合法性。对赌协议在我国的存在与发展具有必要性和必然性。但在具体的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对赌条款与我国法律相悖的现象。本文以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为依托,结合国外相关对赌协议的实际运用情况,综合运用比较分析、系统分析和利益衡量等方法,对对赌协议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对赌协议作为一种不完整契约,具有标的的特殊性、融资方的高风险性、投资方的强势性、投、融资双方的趋同性以及对赌条款设置的复杂性等特点。对赌协议是投资者与被投资企业对未来可能出现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实质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包括主体、标的和内容三个方面。对赌协议是我国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投融资双方对企业估值差异的协调手段,是投资方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保护措施,也是激励融资方业绩增长及规模扩大的重要手段。国外PE经过三、四十年的发展,对对赌协议的运用已经达到了炉火纯青的地步,对赌条款的设定包含了财务和非财务绩效、管理层等各个方面。其对赌条款的设置也是千变万化,灵活运用,主要包括:优先权条款、反稀释条款、回赎权条款、共同出售条款、强制随售条款、保护性条款等。与国外对赌协议的运用程度相比,对赌协议在我国的运用显得比较单一,主要集中在绩效方面。条款的设置上更是狭隘,主要体现在优先权的运用上。但是由于受到我国《公司法》的限制,即使是优先权条款也不能在我国资本市场上很好的得到运用。因此,实践中在考察国外对赌协议运用的基础上,予以借鉴引用,不仅在对赌协议设定的方向上突破财务绩效的束缚,在对赌条款的设置上也可以对国外的一些条款进行变通使用。对赌协议在21世纪初,就已经出现在我国的资本市场上。对赌协议在我国的实践运用中,有成功的案例,也有失败的案例。2008年以来,股权投资机构迅速增长,对赌协议的运用也就愈来愈频繁。但与此同时,对赌协议在中国的运用受到了法律上的种种限制,条款设置上更是障碍重重。主要体现在:对PE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签订协议的限制、对设定优先权的限制、对设定“一票否决权”的限制、对“赎回权”的限制、股权转让的锁定期限制、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限制、国有股权转让的限制、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限制等。笔者在分析对赌协议在我国的实践现状以及一些法律限制后,对完善对赌协议在我国的运用提出了一些建设性意见,主要包括:完善对对赌协议监管模式和有关对赌协议的立法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