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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我国现行《刑法》第303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的将构成犯罪。但互联网产业更新换代的速度极快,已远远超过以往所有的经济形态,而在监管者这一面,尽管付出了大量的努力,但立法程序繁复、耗时冗长,使得法律的滞后性在“互联网+”的时代更加凸显。组织微信红包赌博是种当下流行的新类型赌博犯罪行为,现行《刑法》第303条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对组织微信红包赌博行为进行定性。所以组织微信红包赌博在司法实践中判处的罪名也没有统一的量化标准,不同法院对此既有判处赌博罪,也有判处开设赌场的,这既给司法办案人员执法过程中适用法律造成了困惑,也产生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平公正的基本法理。因此,本文专门对此问题进行研究。本文除去导论与结语,共分为三个部分展开叙述,各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主要对赌博和组织微信红包赌博的概念进行了界定。赌博的实质是以游戏行为为手段,博弈财物输赢的行为。所以当下流行的“打鱼”机、微信抢红包猜点数、大小等都是用游戏的形式进行赌博,是赌博的一种新形式。组织微信红包赌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数字货币为赌注,通过微信平台聚集多人,利用微信抢红包进行赌博的行为。赌博罪在立法上存在着缺失,例如对开设赌场的具体行为没有明确,对赌博罪的周边犯罪没有规定等,所以当社会实践中出现新类型赌博犯罪对其定性便会有争议,因此组织微信红包赌博在法律适用上便存在争议。第二部分主要在赌博罪的基本理论下对组织微信红包赌博行为的性质进行了认定和分析。开设赌场与赌博罪的区别在于其行为的侧重点不同,开设赌场侧重行为人对赌场、赌博规则、内部人员的控制,而聚众赌博侧重行为的召集、聚集作用。在微信群中,基于微信程序设置,群主对微信群具有绝对的控制力,可以任意清退或者邀请他人。因此,在组织微信红包赌博犯罪中,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的主要区别在于群主对内部成员的控制性,对赌博规则的控制性,所以在组织微信红包赌博犯罪中,行为人之间分工明确,且有明显的依附关系,群内的活动规则由行为人制定,其他参与者只能遵守,那么这样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的构成。相反如果成员较少或者没有明显的依附关系并且赌博规则大家共同商定,那么这样的行为符合聚众赌博的构成。第三部分主要分析了组织微信红包赌博案件侦察过程中电子数据的取证与保存问题。合法有效的证据是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基础,而微信红包赌博犯罪中涉及的主要证据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保存在手机、电脑中的,电子数据的特性决定了其取证与保存有别与传统证据,所以在办理组织微信红包赌博案件中要重视电子数据取证的合法性、完整性、有效性,取证后电子数据要科学保存以免电子数据的出错、损坏和灭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