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紧急状态是现代民主宪政的重要课题,是宪政下的特别状态,是社会制度发展到民主宪政阶段之后的产物,它是民主宪政制度在处理威胁到国家生存与安全的紧急状态时的内在局限性的补充与完善。它仍然以民主法治、保障人权、权力的制约与平衡为其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和着眼点,只是在一些具体运作方式上与正常状态下的民主宪政有所区别。从某种意义上说“紧急状态法”是公民权利在紧急状态下受到最小限制和最大保障的法律,是非常状态下的“人权保障法”。伴随着当前紧急情况频繁出现,以及紧急情况形式的不断翻新,世界各国理论界都对紧急状态法律制度进行了广泛和深入的研究,而且许多国家已经拥有了较完备的紧急状态立法,然而,我国紧急状态法制建设仍然处于起步发展阶段,目前尚不存在一部统一的紧急状态法,没有适用于各类突发事件引起的紧急状态的应对制度,紧急权力的行使没有严格的程序性规范,紧急权力自由裁量的空间过大,同时对公民基本权利予以保障和救济的程序性规定也缺位,这样极易导致在紧急状态下,国家权力的滥用和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非典后,紧急状态法律制度日益受到我国宪法和行政法学界的重视,2004年3月1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将82年宪法关于“戒严”的规定改为“紧急状态”,2006年6月24日,已更名为“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紧急状态法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可见对于紧急状态法律制度的研究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也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紧急状态就是指在发生了威胁到国家生存、人民生命、健康、财产权利的紧急情况时,国家所宣布进入的一种国家权力行使扩大且公民基本权利行使受到限制的应对状态。紧急状态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有广狭义之分,本文采纳的是广义概念,即宪法规定只要出现威胁民族独立、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以及人民生命、健康、财产权利的情况时,国家就可以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另外,本文强调紧急状态应是一种法律状态,而非事实状态。紧急状态应该是一种合法的国家权力行使的状态,是在符合法定的实体要件的情况下,由国家有权机关经法律程序正式宣布才能够成立的法律状态,而不是指那些诸如战争、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引发进入这种状态的具体因素。紧急权是在国家进入紧急状态以后,为保持国家生存和维护现存的社会秩序,而采取临时应变措施的权力。其具有十分鲜明的特征。就一个民主国家来说,在平常时期应该遵循正常的宪政秩序,国家权力受到宪政和法律的严格限制,以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和巩固国权。但是,当人们力图长久维持正常秩序的目标受到威胁的时候,这种受到严格限制的权力就已经适应不了危机管理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对常态下的国家权力进行一些适当的调整,于是必然产生紧急权力。公民享有许多权利,有些权利所体现的社会内容在法定权力体系中具有较高的地位和价值,因而被称为基本的权利;而另一些权利则不具有那样高的地位和价值,甚至是基本权利的派生权利,因而被称为普通的权利。紧急状态容易被侵犯的公民基本权利主要包括生命权、知情权、财产权和人身自由权。紧急状态下尤其应该注重对这些易受侵害的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在紧急状态下,国家运用紧急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但这种限制并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应有着严格的程序、实体、范围和强度的规范,同时还应当受到诸如比例原则、适当原则、不可限制原则等宪政基本原则的约束。因为“尊重人的主体性和个体性,以人的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宿,正是宪法的真谛所在”。在紧急状态下,国家紧急权力的行使对公民基本权利具有极大的威胁性,此时,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内容应当作必要的扩展,即一些在正常社会秩序下并不十分引起关注的、但在此时却特别易于受到侵害的公民基本权利应该加以强调,例如获得紧急救助权、知情权、生命权和紧急抵抗权。同时在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上,既要注重法律实体规定上的保护,在公民基本权利与紧急权之间划分明确的界线,防止紧急权的滥用。也要强调法律程序上的保护。此外更要将公民基本权利救济思想贯穿于整个紧急状态实施过程中。立法机关应对紧急状态时期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违宪性审查,当紧急措施侵害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公民还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在紧急状态下,缺乏保障人权与公民权的基本理念、基本原则;直至今日尚缺乏一部统一的紧急状态立法;缺乏对紧急权力行使的程序性规范;现行宪法在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模式和具体规定方面都存在缺陷,因此要想使即将出台的紧急状态法成为“人权保护法”,使国家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在紧急状态的特殊条件下达到一种全新的平衡,就必须要树立紧急状态下保障公民权的基本理念,完善我国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模式,从程序规范上杜绝紧急权力滥用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并对受害的公民基本权利区分实行国家赔偿和国家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