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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承诺亦称被害人同意,在刑法中是指,被害人允诺他人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予以侵害的行为。近代以来,被害人承诺在刑法中的效力逐渐被各国所接受。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情形可以作为排除犯罪事由,并未对被害人承诺做出明文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操作中,被害人承诺被当作一种超法规的排除犯罪性事由适用。然而,由于刑法总则没有明确规定,难免给司法实践造成一定的局限,不能准确适用该理论。对于被害人承诺的效力认定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如被害人承诺正当化根据何在?被害人承诺的刑法效力在我国的体现,承诺主体年龄限制问题和我国是否存在事后承诺?以及倍受争议的被害人承诺在安乐死中的适用问题,这些都是本文将要探讨的实践中出现的理论难题和适用难题。本文除引言和结尾外,共分以下三个部分。第一部分,被害人承诺正当化的刑法制度与理论。首先,对刑法中的被害人承诺正当化制度进行全球考察,纵观从古罗马时代乌尔比安笔下的“以被害人的意志所产生的,不是不法的”到“经承诺的行为不违法”原则,会发现该理论具有一定的历史延续性。当今世界各国的刑法,有部分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被害人承诺的法律效力,如意大利刑法、德国刑法以及我国澳门地区的刑法,均有相关被害人承诺的法律规定。看到各国刑法对被害人承诺理论的重视,使得笔者不得不思考为何被害人承诺理论会被应用到刑法中,从而阻却行为的违法性。笔者从被害人承诺正当化的理论根据入手,研究为什么被害人承诺可以免除行为的违法性,从而使行为人的行为不成立犯罪。从各国现存学说来看,主要有利益放弃说、法律行为说、目的说、社会相当性说、法益衡量说等学说,百家争鸣,各显其学说之优越之处,但也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一些弊端,使得诸多学说在司法实践中的个别问题解决时出现一定的局限性,从而不能科学合理的解决个案问题。在分析了各学说的利弊之后,笔者赞成法益衡量说。根据刑法第二条的规定,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归根结底,是为了保护个人的利益,最终上升为保护整个社会乃至国家的利益,而不是维持国家的道德伦理秩序。被害人承诺的本质是法益衡量,既是对个人法益之间的衡量,也是对利益的放弃和法律所给予的保护之间的一种取舍。法益衡量说最大的特点是充分尊重了个人的自由选择权,由个人自由决定各种法益中满足自身要求和情况的权益取舍,而这种取舍是应当受到国家的承认和尊重,进而被法律所认可。该说通过比较得出,某些个人自由权利的行使优越于被侵犯的法益,充分保障了法益主体的自由选择权,从而最终实现了刑法保护法益的价值,所以法益衡量说比较合理的解释了何为被害人承诺正当化的根据。第二部分,被害人承诺的刑法效果与有效要件。综合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被害人承诺的刑法效果大致主要有五种类型。即被害人承诺在刑法上没有意义,不影响犯罪成立与否;被害人的承诺是构成要件要素;被害人的承诺成立违法阻却事由;被害人的承诺是刑罚轻处(减轻)事由。而在我国,学界意见不一,没有争议的一种类型是被害人承诺不具刑法意义,对犯罪的成立没有影响。例如,即使得到幼女的同意,与其发生性行为,仍然构成强奸罪;争议焦点主要针对被害人承诺到底是违法阻却事由还是构成要件阻却事由。笔者同意通说的观点,认为被害人承诺应当作为违法阻却事由较为合理。那么一个有效的阻却犯罪性的承诺,应当具备什么样的要件呢?“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从形式上表明了被害人承诺的要件,从其实质上来判断,必须是具有判断能力的人,针对自己可以处分的一定法益,进行真实自由的承诺或者同意。本文从被害人承诺的必要要件和限制性要件两部分进行阐述,一个有效的承诺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在必要条件中,分为主体要件、主观主件、表示要件和时间要件四个部分。在主体要件方面,要求承诺人必须是具有承诺能力的人,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被排除在外。目前有争议的是对承诺人年龄界定问题,有学者提出在刑法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参照民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刑法在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同时,还要考虑被害人与行为人利益的平衡,而民法追求交易安全的目标,二者所体现的价值追求有所不同,导致刑民绝对不能混同适用。在限制条件中,要注意生命的不可承诺性和健康权的部分承诺性。同时,在本章节内容中,笔者对特殊案件中的被害人承诺问题进行分析,如有瑕疵的承诺和推定的被害人承诺,通过对各自本质的分析,用法益衡量说的理论,得出有效承诺必须具备的条件。第三部分,被害人承诺在我国刑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讨。在本章中,笔者将重点从我国实践中的两种疑难案件出发,分析安乐死的具体适用以及是否承认事后承诺的效力问题。笔者不赞成事后承诺效力。因为在行为人做出侵害对方权益的行为后,法益已遭侵害,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是一种既遂的完成状态,犯罪既遂之后的行为不可能反过来对先前行为的犯罪性质认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不可能将一个行为的违法性排除。所以在不告不理的案件中,被害人不起诉的行为只能是一种宽恕或者不希望造成更大的损害而放弃诉讼权利,并不是对行为人侵害自己权益行为的认可和同意。在先强奸后通奸的案件中,对先强奸后通奸的行为不以强奸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因为从保护该妇女和稳定社会关系两个角度出发,没有再追究行为人强奸罪责的必要。在强奸罪中,法律所保护的法益是妇女对性的自主决定权,是指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性行为的权利,包括方式和对象的选择权。在先强奸后通奸的情形下,被害人以通奸的实际行动表示了对行为人的接受和谅解,此时受害人出于维持通奸关系的利益考虑,就不希望对方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果法律执意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许会给被害人带来另一种伤害,显然这与刑法保护法益的初衷相违背,不能实现刑法保护法益的最终目的。在安乐死的案件中,笔者认为,针对的只能是重大不能治愈的疾病且到了该病的末期而又无法忍受特别巨大的肉体、精神痛苦的病人,同时,安乐死的主体不包括无法做出意思表示的植物人,必须是在病患意志清楚的情况下做出。本文对学界关于被害人承诺正当性根据的争论,用我国刑法目的的价值体系予以理论分析,进而明确法益衡量说的适当性。然后用法益衡量说的理论提出对安乐死案件的处理建议,为司法实践做出小小的理论贡献。本文的不足之处在于,由于笔者理论功底尚浅,司法实践经验尚缺,研究不够深入,建议还不够成熟,尚未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在日后的学习中还会不断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