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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是政府以合同形式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体现了现代行政法中的合意、协商等民主精神。在传统行政法的体系中,重点论述的是行政行为,行政合同的理论或者被忽视,或者仅在行政行为论中附带的加以论述。比如德国著名行政法学者奥特·玛雅认为,在合同中当事人的意思必须对等,而国家和人民之间不存在这种对等关系,因此行政合同不可能在公法上存在。这与秩序国家的理念,即对人民发布强制命令以维护社会秩序是一致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福利国家、给付行政、行政国家等新观念的出现,仅靠传统的命令强制性行政行为已无法圆满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各国均开展了对其他新型法律形式的探索,行政合同便是其种一种重要的方式。在行政合同法律关系中,政府不采用权力性命令形式,而是与人民协商,征得人民的同意后,以双方合意的形式来确定法律关系。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合同制度已有较长时间的历史,但在我国仅存在二三十年的时间。我国行政合同制度主要是在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过程出现的,特别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中引发政府职能和管理方式的转变,使得行政合同受到关注并在我国经济领域和行政管理领域中广泛应用。鉴于行政合同在现代给付国家中的重要地位,可以想象,行政合同在行政法学体系中也必将越来越重要。但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合同立法,行政合同的相关规定仅散见于其他行政或民事规定中,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体系,民事合同行政合同纠纷处理缺乏区分标准,许多行政合同在实践中均按民事处理规则审理,没有考虑到行政优益权的存在,审理结果也极易引起争议。行政合同纠纷救济措施混乱和不规范,都制约了行政合同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在西方国家,行政合同救济制度较为完善。各国均采用协商、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措施对行政合同纠纷进行救济。各国行政合同纠纷救济制度的共同点为:立足本国国情,采用多样化的纠纷救济机制以适应不同类型行政合同纠纷的需要,在必要时候采取“穷尽行政救济原则”,以实现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纠错和自我监督,而“司法最终原则”将行政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以维护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本文通过对我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现状进行分析,借鉴西方国家行政合同救济制度,对我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进行完善。本文主要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行政合同救济制度概述。本文首先介绍了行政合同的概念及特征,其次讲述了行政合同救济的界定与途径,最后分析我国行政合同救济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第二部分,两大法系行政合同救济途径比较分析。通过司法外救济途径和司法救济途径两个方面,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进行比较,并分析其特点和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第三部分,是本文的关键所在。本文从完善我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角度出发,指出在行政合同签订和履行的过程中应当遵循说明理由制度、听证制度、回避制度和公开制度,并对协议、仲裁和行政复议等司法外救济途径的相关制度进行了补充。最后,本文讲述了行政合同诉讼应遵守调解原则、原被告都有举证责任原则、合法性审查及合理性审查并用原则,并对行政合同诉讼的受案标准、受案范围、原告的主体资格、审查依据、判决的形式、赔偿与补偿等相关问题进行了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