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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证据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施行标志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得到初步确立。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被第二次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予以肯定。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足以自行,需要一套完善的证明制度对非法证据进行甄别。正文约45,000字,分为四章,对非法证据证明制度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论述:第一章,非法证据相关理论概述。本章对非法证据进行了再界定,非法证据应当从取证行为的违法性、取证主体限制以及取证行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公民基本权利造成了侵犯三个方面进行理解,非法证据并不等同于不合法证据;排除非法实物证据与排除非言词证据的理论基础在各自建立之初分别为震慑警察未来的违法行为和排除虚伪性陈述,伴随着人权观念和法治理念的发展以及对司法文明的追求,排除法则的理论基础转变为对程序正义的追求;非法证据的证明制度包括,非法证据的证明主体、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以及证明程序等内容。第二章,非法证据证明的基本制度。本章考察了域外非法证据证明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控诉方提出的证据应当首先被认为是合法取得的。被追诉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动议是权利而非责任,被追诉方原则上不承担证明责任。在非法证据证明阶段,应当将非法证据类型化对待,证明责任的分配视情况而定;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也应根据证据的排除是否与证据的真实性相关作出区分,控诉方证明实物证据具合法性的证明标准高低,与出现冤狱的比率关系甚微,但证明标准越低,有罪者逍遥法外的几率就越低。控诉方证明言词证据具合法性的证明标准高低,与出现冤狱的比率呈现出负相关关系。即证明标准越高,受此证据影响的误判率就越低;非法证据证明的审理主体与审理阶段的选择需要考虑是否会对事实裁判者的心证产生影响以及对诉讼的繁杂程度或庭审流畅程度的影响两个因素。认为在程序与实体裁判者合一的国家,不能简单地借鉴程序与实体裁判者分离国家(如美国和英国)阻止实体裁判者接触非法证据的模式,更加可行的方法是通过给法官设定严格的说理义务,竭力减小对其心证的影响。因此,在程序与实体裁判者合一的国家,采取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审前制或审理制的抉择因素更多是考虑追求诉讼阶段的繁杂程度还是庭审的流畅程度了。第三章,非法证据证明程序的正当化。本章通过总结域外相关经验,分别论述了非法证据证明程序的启动、审理、救济和裁决的效力问题。认为首先,排除动议的提起应当包括自身基本权利受损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法官,而检察官提出排除动议是违背诉讼结构规律的,证人和被害人也不宜作为适格主体提出排除动。基于正当程序的要求,被告人应当被告知权利;其次,在审理的程序上,重点分析了被告人证人证言的效力、证据规则的适用和裁决的形式等问题;最后,就逾期提出排除动议、裁决的救济及其效力和未获权利告知的救济问题进行了阐述。第四章,我国非法证据证明制度评析与构建。本章首先回顾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并就我国立法重在排除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是否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等问题进行了评析;其次,对我国非法证据证明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和证明程序的现实基础予以详细阐述,认为现阶段应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同时以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为出发点,应当降低控诉方证明“证据是合法取得”的证明标准,并对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的证明标准作出区分。在审理模式的设定上,非法言词证据原则上应当在正式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之前进行审理,而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应当在庭审过程中进行。最后,非法证据证明制度的完善需要若干配套措施予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