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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和专门领域统一裁判标准的需要,越来越多的共同法院开始涌现,共同法院判决的数量也随之增长;又因为欧盟及美国等相关利益方希望《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公约》草案能够涵盖共同法院作出的判决,因此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其制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公约》草案中引入了共同法院规则,以期解决共同法院判决流通的问题。共同法院规则,即共同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则,规定多国共同建立的法院应被视为缔约国的法院,该类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够依据公约获得承认与执行。现有的四版《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公约》草案及其解释文件分别对共同法院的概念和分类,以及承认与执行共同法院判决的条件这两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些规定也都存在着争议,其中以共同法院的定性争议、共同法院的分类争议、缔约国声明争议以及“搭便车”与互惠相关争议等四个方面最为突出。因此在对待共同法院规则草案时,我国应当进行利弊分析,既要考虑到共同法院规则给我国带来的积极意义,例如促进判决的区域性和全球性流通、促进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的完善、为我国推进构建区域性共同法院提供契机,也不能忽视其给我国当事人的实质公平和我国的国家利益带来的消极后果,从而针对共同法院规则采取完善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利用谈判对公约进行改进、对共同法院规则提出保留声明等合理的对策。本文主要由以下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主要阐述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公约》草案中共同法院规则提出的背景。共同法院规则的提出主要是由于共同法院判决数量增长的客观原因以及相关利益方共同利益的诉求。第二部分主要阐述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公约》草案中关于共同法院规则的规定。现有的四版公约草案及其相关的文件分别对共同法院的概念及分类、承认与执行共同法院判决的条件这两方面进行了规定。在共同法院的概念及分类方面,历版公约草案均认为共同法院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共同设立的,对公约所涵盖的事项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此外,第二版和第三版草案还对共同法院进行了分类,但是第四版草案却淡化了相关的规定。在承认与执行共同法院判决的条件方面,历版公约草案规定,只有当共同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公约草案的适用范围、管辖权规定,并且缔约国应作出了相应的声明时,才能依据公约草案得到承认与执行。第三部分主要阐述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公约》草案中的共同法院规则存在的主要争议,主要从共同法院的定性争议、共同法院的分类争议、缔约国声明争议以及“搭便车”与互惠相关争议这四个方面进行说明,并且对上述争议进行了评析。共同法院的定性相关争议主要以投资法庭、欧洲法院是否属于公约草案意义上的共同法院这两方面问题较为突出。共同法院的分类争议主要在于目前第四版草案删除了前两版草案关于共同法院分类的规定。缔约国声明争议主要在于现有的声明机制缺乏共同法院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搭便车”与互惠相关争议主要在于共同法院的成员国因其不是公约的缔约国,可能会产生只享受公约赋予的权利,而不需要履行义务的情形。第四部分主要阐述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公约》草案中的共同法院规则对我国的积极影响和消极影响,并分析了我国面对共同法院规则时应有的对策。虽然共同法院规则有利于判决的区域性和全球性流通、有利于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的完善以及为我国推进构建区域性共同法院提供契机,但其也会给我国的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实质公平带来消极影响。因此我国面对公约草案中的共同法院规则时,一方面要完善我国国内的相关法律制度,另一方面要通过谈判来影响公约,让共同法院规则朝有利于我国的方向改进。除此之外,若最终共同法院规则没有按照有利于我国的方向进行改进,我国应当充分利用声明条款,减缓我国接受共同法院规则的速度,为我国作出适合自身利益的决策留下一定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