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法治者,良法之治也。故仅仅单纯的强调法律的国家强制力是片面的。法律必须证明它是正当的,强制性权力的行使正是在正当化过程中才与其他暴力区别开来。行政立法作为一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要面临正当性的质问。为回答这样的质问,首先必须对法的正当性的内涵与标准进行详细的考察。以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出发,本文考察了中西方思想家和学者关于法的正当性的观点,认为法的正当性是对法律的某种特定属性的认识,其内容是历史的、相对的。对于正当性的探讨也必须放在特定社会的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中来进行。本文认为,法的正当性就是指法与特定社会的由物质条件所决定的客观规律和特定社会中人们普遍的价值观念相吻合,并由此获得人们的认可和自觉服从的属性和状态。就行政立法而言,其正当性的构建,一方面要从作为行政立法存在基础的社会生活中寻找依据,另一方面必须从行政立法本身的行政性、立法性与法的正当性的内在要求之间存在的矛盾中寻求出路。以此出发,行政立法正当性的标准就大体表现为行政立法主体与权限的正当、行政立法过程的正当以及行政立法结果的正当三个基本方面。行政立法正当标准的提出表明行政立法正当性的存在可能,但行政立法正当性的实现离不开一个正当化的过程。这一过程,首先是建立在对于行政立法的存在必要性认知的基础之上的。在此基础上,行政立法的正当化就表现为在立法过程中,通过行政立法机关、参与主体以及监督主体之间的相互作用而使行政立法具备了正当性属性的过程,其内容主要包括了社会公众价值合意形成的过程以及为实现正当化的制度安排两方面的内容。前者既依赖于一个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又离不开一定的程序与制度保证的沟通过程;而后者则需要通过构建规范行政立法主体与权限的制度、行政立法程序制度以及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制度等来保障正当性的实现。在近几十年的法制发展过程中,我国行政立法取得了重大成就,但与行政立法正当性的理论相比较以及通过实践案例的反馈,可以发现我国行政立法在正当性方面还存在诸多不足,表现在在行政立法的主体地位以及权限不明确,立法程序的规范层次低、公开性和民主参与性不足以及重要程序制度欠缺,立法结果的价值取向不当,行政立法监督制度不足等几个方面。以正当立法理论为指导,我国行政立法还需要在制度以及观念两方面进行完善。应树立立法为民、依法立法、均衡立法等观念,而在制度层面也应进行相应的完善,包括完善行政立法的主体和权限制度,完善包括行政立法民主参与、立法规划、论证等在内的程序制度,完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公民和社会组织对于行政立法的监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