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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认定标准,本文列举了实际出资行为、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公司登记机关的注册登记以及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六项标准。一般说来,根据《公司法》的要求: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要出资,签署公司章程,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公司工商登记后,取得营业执照,公司正式成立,发起人取得股东资格,股东以此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成立后要向出资人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将股东的姓名、名称记载在股东名册上,当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发生变更时,公司要到工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在公司规范运作的情形下或公司处于正常形态下,根据这些标准得出的结论应该是相同的,但现实生活中,许多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置备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并非真正的出资人;或者公司重大事项发生变更时并没有按照要求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变更等等,使股东资格认定变得很复杂,依据不同标准得出不同结论。这时我们应该坚持结合纠纷产生的现实情况来具体认定。本文第一部分首先论述了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坚持的原则,包括一些民商法的常用原则,如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及保护善意第三人原则;同时还有自己的特有原则:兼顾各利益主体原则、公司维持原则及禁止法律规避原则。这些原则对认定股东资格起到了指导性的作用。第二部分详细论述了上述六条标准的含义及其在股东资格认定中意义及作用:实际出资行为可以使出资人获得股东资格,但这种以出资行为获得股东资格是要满足一定条件的,除了实际出资行为外,公司还要合法有效成立,实际出资人还要获得有效的出资证明方可,所以实际出资行为可以使出资人获得股东资格,但并不是所有的出资行为都使出资者获得股东资格;出资证明书仅仅是证明持有人出资的形式证据,对股东资格认定不具有决定效力;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力,被记载人可依股东名册的记载行使股东权利,但股东名册的优先效力并不排除未被股东名册记载的人也可能具有股东资格;公司章程体现了签署者欲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发起人股东之间发生的争议具有特别的作用;公司工商登记具有证权性功能,因为具有公示性,所以在处理公司之外善意第三人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纠纷时具有特殊的意义;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应该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因此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中只具有辅助意义。第三部分论述了在股东资格认定中上述六条标准发生冲突时应坚持的具体规则。一般来说,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中,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工商登记的记载属于股东资格认定中的形式证据,具有权利推定力的作用,凭其上的记载不需举出其他证据既可认定被记载者具有股东资格。三者之中,若纠纷是发生在发起人之间,宜以公司章程为主;若纠纷发生在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股东之间时,股东名册具有优先的效力;若涉及到善意第三人与公司之间或善意第三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时,因为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性,应认定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为公司的股东。我国新《公司法》明确认可了股东名册的优先效力和权利推定力。但这种权利推定力在有相反证据能将其推翻的情况下,应该按照实质证据来认定股东资格。实质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认定股东资格中,应坚持形式化证据优先,实质性证据例外的原则。同时应区分内外关系,若纠纷发生在公司内部,宜以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为准;若纠纷发生涉及到善意第三人,则宜以工商登记为准。现实生活中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中还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像出资瑕疵、名实不符情形下股东资格的认定,因此本文第四部分对此进行了阐述。出资瑕疵包括不出资和瑕疵出资两种情形,不出资包括不能出资、不愿出资与不用出资三种情况,该三种情形下,不能出资一般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不愿出资可以取得股东资格,但应责令出资不足者补缴;不必出资包括继承和赠与两种情况,依法定或合法的遗嘱继承当事人可以取得股东资格,但要注意公司章程是否有特别规定,还要考虑到公司章程制定的时间;瑕疵出资情形下,瑕疵出资者可以取得股东资格,但瑕疵出资者的股权要受限,特别是自益权部分要受到限制。名实不符的情形下,一般说来,分为隐名出资和冒名出资两种情形,隐名出资的情形下,原则上认定显名出资人得股东资格,特别情形下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冒名出资情形下,冒名者和被冒名者都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但冒名者要承担因冒名而产生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