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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是最早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国家,而且以大量判例的形式存在,我国虽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但依旧保留了该制度的个案衡平性。根据该制度的个案衡平性特征不难发现通过法律制定统一的适用标准是非常困难的。2014年以前,以“资本显著不足”否认法人人格,主要观点是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或注册资本与公司的经营规模、潜在风险差距悬殊,股东将不合理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受侵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否认法人人格以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变革,取消最低注册资本与强制验资程序,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变革的核心精神就是放宽市场主体准入条件,这就意味着仅以注册资本为标准判断资本是否达到“显著不足”已失去了现实基础,取而代之的是彰显公司资产信用的净资产,但是特殊行业,如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仍然以注册资本为判断标准。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绪论,该部分阐明本文选题的缘由及意义,分析国内外对“资本显著不足”情形的研究现状,阐述本文的研究方法及创新点和不足。第二部分是对“资本显著不足”的相关理论进行分析。首先明确资本广义含义应包括净资产;以净资产作为判断“资本显著不足”的新内涵。其次阐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理论,提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特征及意义。最后落脚到“资本显著不足”与法人人格否认的关系上,针对学界对两者关系的争议进行分析,总结出“资本显著不足”是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之一。第三部分分析“资本显著不足”在我国的适用现状。剖析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关法律规定存在不完善的问题;提出司法实践中判断“资本显著不足”的标准不统一,该部分主要针对我国“资本显著不足”情形的适用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第四部分是针对国外的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及“资本显著不足”的适用进行分析,主要以美国、德国为例进行阐述,提出国外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我国的启示。最后一部分是“资本显著不足”情形适用的完善建议,包括细化相关法律规定;规范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程序;完善“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结合其他因素考量是否达到“资本显著不足”的标准;针对不同的案例在适用“资本显著不足”情形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