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和社会文化开放性程度的不断加大,人们的思想观念日益变的多元化,传统的婚姻观也发生了巨大的改变,“婚外情”、“找小三”等现象频发,现如今夫妻之间为了能够有效规范对方的行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增强夫妻之间的信任感,订立夫妻忠诚协议的行为日益变的普遍化。夫妻忠诚协议是在社会转型和传统婚姻价值观逐渐转变的背景之下而衍生的产物,其存在维护了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弥补了我国现行《婚姻法》立法上的不足,但是由于目前现行立法的滞后性致使是否明确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引起了理论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并由此形成了不同的学说观点。与此同时,由于夫妻忠诚协议的立法空白,导致缺乏统一的司法基准,司法实务中也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极大的影响了我国司法的公正性和法律的权威性。基于此,笔者希望在前人探讨的基础上对夫妻忠诚协议的类型及其法律效力进行较为深入系统的研究,希望它能有利于顺利解决和夫妻忠诚协议有关的纠纷,从而提升夫妻婚姻生活的幸福感,同时促进我国立法体系的完善。本文主要从五个方面论述明确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法律问题:在充分分析和理解学界中不同学者从多方视角对夫妻忠诚协议提出的概念观点后,进而得出笔者自己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概念界定,即夫妻忠诚协议指的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所签订的,约定双方应遵守夫妻忠实义务,若违反彼此的约定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后果的协议。归纳总结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的夫妻忠诚协议类型,即婚姻中绝大多数的夫妻忠诚协议都涉及到了当事人的财产给付或者是人身权利,因而认为应当依据夫妻忠诚协议涉及的不同责任承担条款内容进行分类。根据违约方所要承担的责任形式进行具体的划分,可分为三种类型,分别是财产性夫妻忠诚协议、人身性夫妻忠诚协议以及财产性兼人身性夫妻忠诚协议。从学理的角度梳理了学界中不同学者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不同观点,得出学者对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主要分为有效说、无效说以及折中说。有的学者提出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是我国私法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以及是对《婚姻法》第四条提及的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规定的具体化。有的学者认为认可夫妻忠诚协议效力将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损害填补原则相违背。从司法实务出发,分析司法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的观点,得出在实践中大多数的人民法院对于夫妻忠诚协议效力持否定的态度,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并不属于法律领域管理的范畴而是属于情感道德领域,应当是由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履行,因而不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之内。也有小部分人民法院以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为基础认可其效力。此外,有部分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根据夫妻忠诚协议的不同内容来具体认可该效力。在试图梳理学界、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不同观点的基础之上,认为若夫妻忠诚协议的签订内容涉及人身关系则在立法上一律不予认可其效力,若涉及财产关系,则应当在立法上确定其有效,但在明确财产类的夫妻忠诚协议效力时,若协议约定的金额过高,则需要人民法院依据自由裁量权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调整。与此同时,认为应当在《婚姻法》中增设有关夫妻忠诚协议效力法律条款,承认《婚姻法》第四条的可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