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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处于不同经济阶段的企业以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排除、限制、歪曲竞争的行为。纵向垄断协议分为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和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两个部分。我国《反垄断法》第14条和第15条构成了对纵向垄断协议规制的制度体系,但是在这个体系中存在着立法不全面、不明确、不合理的严重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增长,在我国的市场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利用纵向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法院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这些行为进行了规制和处理,但是在规制的过程中,由于立法体系的不完善,使得法院及执法机构在规制的过程中思路不清晰,甚至对法律的理解违背了立法者的意图,做出了不符合立法意图的判决或处理。考虑到我国对纵向垄断协议规制的现状,笔者考察了国外对纵向垄断协议规制的制度后,选取了对我国借鉴意义最大的美国和欧盟。美国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可追溯到1890年,通过100多年的积累,对于纵向垄断协议美国确定了合理规则制度。欧盟通过大量的立法确定了原则禁止加豁免的制度,并且对纵向垄断协议的各种表现形式都做出了具体的规定,特别值得我国借鉴。在借鉴美国和欧盟的相关制度以及考虑我国的现状后,本文基于经济学理论和法学理论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和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性认定规则进行了具体完善,且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制定纵向垄断协议指南来指导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