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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分四部分: 一、玩忽职守犯罪主体的范围。在我国,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范围在立法上和司法解释中不断变化。我国现行刑法将玩忽职守的犯罪主体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就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文介绍了我国对玩忽职守罪主体规定的立法沿革及相关司法解释,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界定进行了探讨,从界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来讲,不应仅以身份论,而应以其是否从事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来衡量。由于政治体制所决定,我国除了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还大量存在国家机关以外的机关行使着和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军事机关一样性质的国家职权,也就是”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将未在国家机关编制之内但实际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人员,扩大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对以往有关司法解释精神的继承和发展,也为一些特殊人员的身份认定提供了统一的执法依据。本文对现行立法与立法解释关于本罪的主体规定进行检讨,并通过与国外刑法的比较,指出在过失渎职犯罪主体的界定上,外国刑法有不少值得我国刑法借鉴之处。 二、玩忽职守罪罪过形式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现行刑法中的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只能认定为过失,不能出于故意。理由为:从历史解释的角度看,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符合立法原意;认定玩忽职守罪为过失犯罪,既与刑法原则相合,又与司法解释相应;认为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包括过失和故意的观点不符合一种犯罪的基本构成其罪过形式应当只是一种的刑法学原理;认为玩忽职守罪可以由过失也可以由故意构成,否定了两种罪过形式在主观恶性程度上的区别,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玩忽职守罪过失的表现形式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首先,要查明行为人是否有注意义务,其次,要看行为人是否有注意能力。 三、玩忽职守罪与监督过失及刑事责任范围。我国刑法主流观点认为,对于玩忽职守罪的责任范围,应当以直接责任人员为限,对于间接责任人员一般不予处罚。日本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