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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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是我国社会生活中发生频率较高的一类财产性犯罪,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务中,对敲诈勒索罪的研究及界定都存在一定的困难。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因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不明确以至于对行为人的行为定性存在争议的情况。因此,对敲诈勒索罪进行系统的研究,对解决实际问题和促进公平正义都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由于我国刑法对本罪的规定是采用简单罪状的形式,而目前很多国家都采用叙明罪状的形式,且在罪名、认定标准等方面都不尽一致,因此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以来都存在大量分歧。本文旨在探讨认定本罪时存在的系列问题,以期在理论与实践中都更加清晰。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主要针对司法实践中对敲诈勒索罪的认定中的争议及其界定不明确的地方展开论述。文章约三万五千字,分四个部分论述:第一部分:敲诈勒索罪的概念辨析、中外立法概览及司法现状。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部分对敲诈勒索罪中的概念进行了辨析,并考察了敲诈勒索罪的历史沿革及外国立法例。本罪并非现代刑法所独有,早在西周时期我国法律即将勒索行为列为犯罪,只是罪名规定不尽相同。至新中国,勒索犯罪经过多次修改后其罪名最终被定为“敲诈勒索罪”并沿用至今。对于敲诈勒索行为,现今世界多数国家的刑法典均规定为犯罪并处以较重的刑罚。但在罪名的名称上、罪状的叙述上及法定刑的轻重上有所不同。目前由于我国的立法对本罪的概念界定比较模糊,各地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较大差异。第二部分:敲诈勒索罪犯罪构成研究。该部分通过对敲诈勒索罪各构成要件中最具争议的方面进行辨析,以解决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困惑与问题。在客体方面,笔者认为本罪客体不仅应包括财产权利还应包括人身权利,因为立法之所以要设立敲诈勒索罪,不仅因为这种行为破坏了财产的流转制度,更重要的是它极大的侵犯了公民的意志自由,伤害了公民对社会治安的信心,造成了公民的恐慌,从而波及到社会秩序。关于本罪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不仅包括被强索的公私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还应包括被威胁而被迫毁坏的公私财物或放弃的财产性利益。因为两种情况下行为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都没有实质差异,都通过胁迫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另外,他人的非法财物也应属于本罪犯罪对象的范围。因为笔者认为本罪保护的是财产流动的有序陸和稳定性,它既包括所有权,也包括占有,而非法占有即属于占有的一种。因此,非法占有他人的非法财物也应属于本罪所规制的对象。在本罪的客观方面,对于在当场实施暴力的情况下如何区分该行为到底构成抢劫还是敲诈勒索,笔者认为关键是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主要是想就当场使用的暴力威肋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还是主要是用当场使用的暴力来明示或暗示被害人日后将继续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威胁被害人日后交出财物,如果行为人主要是想以日后继续实施暴力威肋被害人而当场取得财物或当场使用暴力威肋被害人日后交出财物,当场使用的暴力只是起到以暴力相恐吓一样的威胁作用,则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敲诈勒索罪的数额认定标准上,法律规定且通说也认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能构罪。当然财产权利是本罪的主要客体,因此一般情况下认定本罪的标准应为数额较大。然而笔者认为在刑法条文尚未规定“多次敲诈勒索”的情况下,对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但行为人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其他情节较严重的,也可综合全案考虑按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因为本罪虽归入财产类犯罪,但侵犯的客体包括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其社会危害性应包括对双重客体造成的危害性的总和,因此不能仅从数额一个方面来认定,而应综合考量。同时,其较单纯侵犯财产权利的财产犯罪危害性大,且我国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也已规定,对于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对于危害性相对较小的盗窃行为都有此类规定,对于危害性相对较大的敲诈勒索行为,刑法却没有对其作出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漏洞。在本罪的主观方面争议较大的是犯罪目的。笔者也同意本罪作为财产罪的一种,其犯罪目的规定为“非法占有目的”,但建议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表述为“以非法获益或导致损失为目的”,这样就能把“非法取得他人财产、财产权或要求他人实施其他财产性质的行为”:等情况囊括其中。对该犯罪目的的理解,笔者赞成“不法所有说”,因为侵犯财产的犯罪是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即所有权,它包括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行为人即使仅有非法暂时占有或使用他人财物的目的,仍可能侵害他人占有或使用等某个方面的权利,也可以认为其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若符合本罪其他方面构成要件的仍可构成本罪。只是此时的数额认定则是指非法占用所导致的他人财产上的损失数额。第三部分: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该部分主要对罪与非罪的界限、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问题展开论述。主要是与实践中经常混淆的抢劫罪、勒索型绑架罪等的区分问题。在现实中,如果有人出于非法占有财产性质之外的其他利益的目的对受害人进行威胁或要挟的,则不宜以本罪论处。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恐吓罪或胁迫罪,对这类行为目前也不能以其他犯罪论处。在本罪与抢劫罪的区分时,笔者赞成在实施暴力威胁的情况下,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可以概括为“三个当场”,即当场实施暴力威胁,逼迫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不满足其要求当场就要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侵害的,可认定为抢劫罪。缺少一个“当场”,则不属于抢劫罪,如果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犯罪构成的则可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关于本罪的犯罪形态中既遂、未遂的区分问题,目前仍存在理论分歧,但大多数学者认为行为人使用了恐吓、威胁等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从而被迫交出财物的,即为既遂;如果被害人不是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而是基于怜悯心理提供财物的,只能认定为未遂。对此,笔者也采取“控制说”,即行为人对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取得控制时,成立犯罪既遂,但与通说有不同理解。笔者认为,首先,敲诈勒索罪的客体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对于这种双重客体的犯罪而言,要确定既未遂的标准,应根据行为对主要客体的侵害程度来判断,这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对本罪而言,财产权利才是其主要客体。因此,没有达到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的相当程度时,很难说构成本罪的既遂。其次,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犯罪是否得逞”是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而“犯罪是否得逞”又是以犯罪行为是否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为标准。敲诈勒索罪中,只要行为人在主观犯意支配下实施了其认为且事实上也足以威胁到被害人的敲诈勒索行为,客观上又发生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被非法侵占的危害后果,就应当认为符合该罪犯罪构成,达到犯罪既遂。被害人交出财物是基于精神恐惧还是基于其他原因,不是本罪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且如果据此认定容易造成客观归罪。因而笔者认为本罪的既遂、未遂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为标准,被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影响犯罪形态的认定。第四部分:敲诈勒索罪的立法完善。文章通过对我国刑法目前对本罪规定的不明确而引发的各种实际问题的论述,在罪名、法定刑、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等方面对我国立法的完善提出建议。在罪名规定方面,对于追索债务(合法或非法)等行为在不构成相应的财产犯罪时,如果手段行为已经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也可以像日本刑法那样规定单独的“胁迫罪”。但此胁迫罪与日本刑法中的胁迫罪有所区别,为了保持我国刑法条款的协调统一,可对我们的肋迫罪规定只针对行为人采取非法胁迫手段,且主观上意图非法获取非财产性利益的情形,而对采用任何胁迫手段,主观上意图获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应由“敲诈勒索罪”来规制。对于用合法内容为胁迫手段意图获取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则应根据具体隋况和其侵害的法益来确定以何罪处罚甚或不以犯罪处理。总之,增加规定“胁迫罪”不仅有利于刑法体系的完善和逻辑的严密,也有利于对各种具体情况的处理。目前,我国刑法中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前罪只有盗窃、诈骗、抢夺罪三种,笔者认为,应将敲诈勒索罪列入转化型抢劫前罪的范围。因为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与普通抢劫罪相同,侵犯的行为和普通抢劫罪的侵犯行为相似,且敲诈勒索行为与为特定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肋之间也能紧密衔接,因此已具备适用转化抢劫罪的前提。并且在实践中,犯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在实施敲诈勒索行为过程中或行为结束后,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情况也是经常存在的。为解决实践中面临的这些问题,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前罪的罪种有扩大解释的必要。在法定刑方面,建议对本罪增设罚金刑。因为本罪是一种财产犯罪,而罚金刑作为财产刑的一种,不仅可以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得不偿失,又可削减甚至剥夺他们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能力,进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同时对本罪适用罚金刑,已基本上成为刑罚发展的世界性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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