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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让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方面的重要依据,因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所研究的重要问题之一。在当今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当中,有人认为我们研究刑法当中的因果关系的目的,主要就是为了“确认某人实施的同已发生的犯罪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某一特定行为,具备犯罪构成的一切必要条件即已构成犯罪”并“直接导致刑事责任”1。如果某人所实施的的行为与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我们就无法令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在整个刑法理论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但是,刑法因果关系不都是一目了然、容易判断的。事实上,刑法案件中的因果关系有时会十分复杂,让我们很难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应该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在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里面,有一种更为复杂的情况就是在原有的因果关系发展过程当中,又介入了一种新的影响原来因果关系发展的介入因素”2,那么这种新的介入因素是否会打断原有因果关系的发展规律,原来的先行行为与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是否还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这是摆在司法人员以及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者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试图以陆建平、张伟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为例,来探讨和研究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共同特征、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刑法因果关系中断的条件等。本文从真实的案例入手,针对案件的焦点和有关争议进行分析和探讨。按照法律硕士论文(案例分析类)的写作要求和规范格式,除引言外,正文由五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案由。陆建平、张伟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第二部分:案情。本部分选择了发生在上海的一个真实案例。在本案例当中,陆建平是上海某公交公司的一名公交车司机,由于乘客张伟强上车后始终站在车前门第二台阶处,陆建平让张伟强往里走遭到拒绝,双方由于言语不和,继而张伟强挥拳殴打正在驾驶公交车的陆建平,基于气愤,陆建平放弃正在高速行驶的公交车与张伟强互相殴打,最后造成一名路人死亡、撞毁其他机动车辆及小区围墙的严重后果。上海高级法院最终判决陆建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张伟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本案件发生以后,对陆建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没有争议,但对于张伟强殴打公交车司机陆建平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在一些刑法理论学家和司法工作者之间引起了激烈的争议,产生了几种不同的看法。第三部分:案件争议焦点。在这个案件发生之后,对于张伟强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曾引起广泛争议,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张伟强殴打公交车司机陆建平的行为已经危及了公交车上的乘客和道路交通参与者等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所以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根据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应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张伟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是张伟强殴打公交车司机时,其主观上只是一时冲动,也就是其主观上只是出于过失,虽然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但主要是陆建平放弃驾驶公交车的行为所造成的,所以张伟强应该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张伟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张伟强殴打公交车司机陆建平,并没有造成陆建平受伤使其丧失驾驶能力,张伟强的打人行为对公交车司机弃车于不顾的行为不具有控制力,后面造成的危害结果应该由陆建平承担。“张伟强的行为只是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只应该受到治安处罚”。3第四部分:分析与讨论。本部分重点分析张伟强的行为是否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张伟强的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其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后得出结论与建议。笔者通过对上述案件焦点和争议的分析,试图来表述自己对刑法因果关系的一些看法。在刑法因果关系有新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在我们当今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判断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原来的刑法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