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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成立前交易作为市场经济中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涉及包括发起人、设立中公司、第三人和成立后公司等多方主体,对其所生责任的承担,各国法律都进行了规定。我国2005年公司法修订对公司设立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修改,但却未涉及设立中公司的定性,无法为公司设立阶段的交易归责提供指导。对此问题,各地法院的司法意见也存在较大分歧,有些地方法院结合实践,总结了一些比较先进的理念,但尚未被法律吸收,无法得到推广。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设立中公司有所提及,但对其概念和民事主体能力仍无清晰界定。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文结合域外法制,对公司成立前交易的责任承担进行了一定探讨。除引言和结语外,文章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对公司成立前交易进行了界定,包括其起止、特征和涉及主体等。将公司成立前交易存在的时间段界定为自订立发起人协议起至设立活动结束,公司正式成立或设立失败为止,在此期间的公司为“设立中公司”,过渡性和目的性是其最主要的特征。公司成立前交易涉及的主体为发起人、第三人、设立中公司以及成立后的公司等。第二部分结合交易主体和所涉及的内容,对公司成立前交易进行分类。按主体,可分为不涉及第三人的交易和涉及第三人的交易。前者包括发起人对公司的出资承诺和非出资承诺,后者则分为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和以成立后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交易。按内容,相关交易则可分为必要设立行为和非必要设立行为。以这两种分类方式为基础,本人对交易责任的承担进行了探讨。对于必要设立行为,原则上由公司(包括设立中公司)担责,对非必要设立行为,则根据合同双方主观状态和合同名义当事人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担责方法。第三部分在参考域外法制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公司成立前交易担责制度提出了一定建议,包括完善相关民事责任主体制度,在对设立行为进行分类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各种情况下的担责方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