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法学的权利概念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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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表征普世价值之概念,权利一词在当今已被人们广泛地运用,且深深地影响着人们的生活。然而,吾人真的掌握了此概念之意涵,且于运用时能够确切地了解概念所蕴含意义,并且在正确的时刻,以正确的方式,表达出正确的要求,以服膺权利概念正确的意思?是的,当今对于权利所代表的价值与效力作用——保障自身之能为,并阻断他人之干预——或许已不为争执,但对于“谁的权利”,与“哪一种权利能够获得肯认,进而能获得保障”便未必为不证自明的。虽说随着规范之制定,保障明文化的趋势使人们对于哪一种行为服膺于权利概念的认知度有所提升,但在许多案件的争执中吾人却不难发现,并非所有权利之主张皆能获得肯认,享有公认的价值与效力作用地位。一个值得思索的问题是,不被认可的主张是基于何种原因错失被保障的地位?纵使有些要求明显地是对于权利概念的错用甚至是滥用,但不该回避的是,判断错用与滥用的标准何在?更何况有些争议案件中,落败的一方所主张的内容并非法律条文中所未载明的权利,那么又是什么原因造成了败诉的结果?笔者以为,如果未能掌握权利概念的真实意涵与概念适用的原理原则,吾人将可能深陷于繁杂的案例事实中,在前提与事实的统整运用间迷失方向。据此,笔者以为探究权利概念必须从三个问题意识出发,分别是(1)权利概念的意涵是什么?(2)权利的效力作用是什么?(3)权利的本质(nature)是什么?第一个问题所讨论的是,众多的权利主张所提及的“权利”所指涉的意涵其实并不必然同一,也就是权利一词尚可区分出几种不同类属(variaties),且这些类属的概念意涵各不相同,又或存有一定的逻辑关系。也正因为权利概念并非为单一意涵,因此立场迥异的当事人各自提出主张之时,仅共享着不同类属的概念外延,却在权利的争执上因类属之差异而无所交集。因此,虽然获得败诉判决的一方所主张的内容的确亦属于被保障的权利,但判决的不利益结果或许非旨在否定败诉者居于权利地位与享有保障之可能,而系肇因于败诉者就系争事实提出了错误的主张,因而必须承担权利的相对概念——义务。然而,如果理解权利概念尚需就不同类属的概念进行解读,那么进一步要问的便是,这些不同的概念所共享的特征是什么,这也正是第二个问题(权利的效力作用是什么)所欲探究的。类属的区分是为了从概念的实际运作过程中,透过功能性的区分避免概念混淆,但如果各个类属概念间无共同特征,谓之共享一共同上位概念的说法便失之正当性。据此,关于权利的效力作用便系笔者用以连结不同类属之共同特征,不论所提出的权利主张所指涉的意涵有何差异,其对权利持有者与义务承担者而言皆发挥着相同的指示性作用。至于第三个关于本质性的探讨虽然有别于前两个属于形式意义的分析讨论问题,而进入概念的实质理论层面,但笔者以为这样的顺序是理解概念所必须之步骤。毕竟,权利内容有更迭之可能,理解权利概念的本质为何将有助于吾人在新增或取消某些权利保障之时能有所据。关于这部分的讨论将涉及对权利所持的理念为何,以及希望权利的保障具体地关注于哪一种核心价值。为响应上述三个问题意识,本文将采取分析法学的方法,聚焦于权利此一在当代被广泛用以评价国家责任与个人行为依据的概念。运用权利话语之际,吾人所应审慎思索的有两点。(1)众多的权利主张之中何者为真,何者为伪;以及(2)为真之主张所欲达成之效力目的为何。分析法学的方法最主要的作用在于藉由概念意涵的分析与定性,避免认知差异所导致的讨论失焦,进而提供审视各种概念与理论时谓为一致之观点,并且透过共享的语意设定,排除混淆概念或根本不属于概念范畴的伪论述,以融贯之论述阐明概念真正之特征。是以,与其在历史的洪流中巨细靡遗地转述概念的产生与演变,或是形而上地在本体论上钻研权利的应然面向,笔者所采取的路径系透过解析权利概念在现实生活中对人们产生的影响与运作方式,在当代论述的基础上检视以权利为名的主张究竟应该如何理解,以及如此理解的原因。综上所述,本文将以分析法学的方法对权利概念进行分析。本文的研究表明以下七点:(1)权利的意涵依照美国学者霍菲尔德(Wesley Newcomb Hohfeld)的分类可以区分为二级四组八种类属概念。二级所指的是一级关系(first-order relation)的请求权(claim right)与自由权(liberty),以及二级关系的(second-order relation)的权力(power)与豁免权(immunity)。至于四组八概念则系依照霍菲尔德所设定之法律上相关(jural correlative)与法律上相对(jural opposite)的逻辑关系,划分为两组不同的关系设定;法律上相关者依次为义务(duty)、无请求权(no-claim right)、有责(liability)与无能力(disability);至于法律上相对者则分别为无请求权(no-claim right)、义务(duty)、无能力(disability)与有责(liability)。(2)透过概念的定性与分析,当事人间的法律上相关关系揭橥单一权利类属不可能由立场对立的双方所主张,且相关争点应聚焦于同一类属之法律上相关关系是否成立,而不应以其它类属之存否作为抗辩理由。这是因为按霍菲尔德的理论预设,如X主张φ请求权时(其它类属概念亦同),相对之Y即承担φ的相关义务,是以如Y欲就φ权利为抗辩主张,必须以X无φ请求权(或说有无请求权(has no-claim right))与Y不承担φ义务为理由,而不能透过其它类属之欠缺或相关概念之不存,阻却X对Y的请求权主张可能。(3)以霍菲尔德的理论设定为基础的权利概念划定出权利拥有者的能为范畴,以及相对人之应为限制,此即为不同的权利类属概念之共同特征,这样的推论是从权利的规范性限制理论(normative constraint theory)得出的。虽然莱恩博尔特(George W. Rainbolt)以为从权利的发动面相观之,仅有被动权利(passive rights)——请求权与豁免权——能够彰显权利人对相对人的支配力,并且藉此界定自身能为之界限,是以属于主动权利(active rights)的自由权与权力除非与被动权利结合,否则并不能单独存在。然而,笔者并不认同这样的说法。此系因主动权利人虽然无法直接要求相对人之特定作为或不作为,却仍可以以自身之能为作为阻断相对人行为类型之限制。换言之,主动权利人虽然无法要求相对人具体地协助实现权利内容,但却不妨碍该主动权利之行使作为一种对相对人之限制。据此,不论是被动权利或是主动权利,均具备划定行为范畴(权利人面相)与限制行为方式(相对人面相)之特征。(4)权利的本质理论(virtue of rights)的讨论是为探讨权利的核心价值,并且以此作为判定权利内容(content)之依据。笔者在此所以采取的是两种论证方式,分别为权利的保护论证方式(protect version)与证成的论证方式(justification version)。前者从“权利保护的核心价值是什么”出发,因而在检视权利主张是否为真的考虑上,即以该主张之内容是否服膺核心价值之认定为准;至于后者则关注“相对人所承担的义务是为了权利的哪一种核心价值而存在”,是以相对人被限制或支配的行为必须能够满足权利概念的核心价值,或反过来说,权利人所主张之内容必须能够透过义务之履行而实现,如未能通过论证方式(version)之检验,该权利主张便为伪。传统上界定权利本质的理论有二,分别是利益论(interest theory)与意志论(will theory)。前者强调权利就是权利持有者的利益,后者则强调权利的核心价值在于权利拥有者的选择自由所表征的个人自主性(autonomy)。透过理论的爬梳,笔者从“谁可以拥有权利”与“拥有什么权利”两点切入,在利益论阵营主要引用莱昂斯(David Lyons)、拉兹(Joseph Raz)、麦考密克(Neil MacCormick),与克雷默(Mattew H. Kramer)的论述,相反地,意志论的讨论则参照哈特(H.L.A. Hart)、琼斯(Peter Jones),与韦尔曼(Carl Wellman)的观点。(5)虽然利益论的观点易于理解且在被保障主体层面较为全面,但笔者以为其理论之缺陷主要在于,利益论无法于主体的权利与利益间取得必然合致,以至于产生权利主体的权利不一定直接益于主体的矛盾。虽然拉兹尝试以特定利益(particular interest)与总体利益(whole interest),以及核心权利(core rights)与衍生权利(divertive rights)的界分寻求解决可能。但笔者以为这样的说法不仅欠缺论证正当性,更无法解释义务履行之对象是否亦随着概念的区分而有所不同。而另一位利益论者克雷默虽然以权利中的不同利益阶段重新解释关于利益与权利主体一致性的问题,且尝试将问题以个体权利(individual rights)与集体权利(collective rights)之区分获得解答,但笔者以为这样的做法充其量仅进一步于权利主体与义务承担者外划分出义务履行对象尔,却仍然未能解释权利主体为什么可以在不利己的情况下放弃权利对自身之保障。(6)意志论所强调的个人自主性在哈特的改良后,凸显出双边自由(bilateral liberty)的概念下所保障的个人选择自由。因此意志论(或称选择论)的权利观即是“主体不受他人干预自由地选择的能力”,主体之能为的意义即在于“不论是否有益于己,权利主体皆能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属于自己的权利”。据此,相对人的义务履行亦将随着权利主体的要求(demand)、强制(enforce)、放弃(wave)、消灭(extinguish),而相应须履行、遵守、中止或被免除。(7)虽然对意志论常见的批评有三,分别为(i)刑法上权利并不允许权利主体行使选择自由;(ii)公民并不享有宪法上豁免权行使与否的决定可能;以及(iii)意志论不保障诸如动物、孩童与禁治产人,因而皆不符合权利概念的实际运作情状。然而针对这三点笔者提出的响应是,刑法上权利与宪法上豁免权的质疑,皆肇因于公、私法之差异所致,是故关键点并非公民能否就公法权利之行使享有自由选择的能力,而在于谁才是真正的主体。一般公民在面对公法权利时其实是被保障之者而非居于权利主体地位,因此当然不具备行使自由选择之能力。其次,对于权利主体资格的限定与其将之视为漠视某些群体的权利,不如正视由于权利的选择自由亦代表权利主体可以透过自主意志决定权利的规范性效力是否发生作用,甚至容许主体作出不利于己的选择,或者以变更自身权利状态转为义务承担者,是以限制无法妥善作出决定者作为权利主体并非单纯地是一种否定,而是一种保护。第一章是关于研究动机、问题意识,与范围设限及论述架构之说明。第2章讨论上述(1)与(2)。第3章讨论(3)。第4章讨论上述(4)、(5)、(6)与(7)。第5章则是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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