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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再审制度,对纠正错误裁判,保证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的正确性,适用法律的准确性,加强审判工作的法律监督,促进司法的公正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我国刑事再审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申诉案件急剧增多,申诉、上访数量急剧攀升,我国面临着社会稳定的新问题、新考验,大量已决案件多次进入刑事再审程序,使案件终审不终,甚至出现了有的案件历时十几年,先后作出十几个裁判的现象,不但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使法律的权威性和确定性受到了严重冲击,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财产、人身权利乃至生命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的法律规范比较少,与再审制度相关的各种关系尚未理顺,具体制度的设计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下,基于纠错救济和司法监督的功能目标,走向了彻底的实体真实主义,司法的权威、裁判的既判力、被告人的权益全部让位于对事实真相的追求,违背了基本的诉讼原理。因此,我国现阶段迫切需要加强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研究,找寻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路径。本文首先对刑事再审程序定位进行了理论分析,在全面剖析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立法不足的基础上,提出了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建议和构想,以期对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有所裨益。本文在研究方法上采取了文献综述法、比较研究法、历史分析法等方法。本文创新之处在于对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定位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指出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制度纠错救济和司法监督功能定位的不足,剖析了定位不当的原因,找出了我国传统司法观念对于错案必纠的推崇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缺失这个重要因素。再审制度改革的根本出路在于诉讼理论的更新和诉讼观念的转变。笔者紧紧抓住“观念转变”这个关键点,按照一事不再理、程序公正等诉讼原理的要求将刑事再审程序重新定位于“特殊救济程序”,使刑事再审程序远离单纯的纠错、强职权主义的审判监督,抛弃其任何形式的重复追诉的色彩,使之成为对被告人权利进行特别救济的司法活动。紧紧围绕着“特殊救济”这个中心进行了一系列的制度设计,合理确定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管辖法院,区分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案件,规定明确而统一的再审理由,规范再审的立案审查程序、审理程序,限定审理、审查期限和次数等,以期改变目前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现行立法所遭遇的现实困境,实现追求客观真实向追求法律真实的理想的转变,实现向以维持正义、公平,不违背社会公众感情的方法来发现法律真实的转变,达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平衡。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定位思考。首先指出了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制度设计是定位于实现纠错救济和司法监督功能,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思想指导下,对纠正错误裁判,加强审判工作的法律监督,促进司法公正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而我国刑事申诉数量急剧攀升,刑事诉讼终审不终的现状反映了刑事再审程序所存在的弊端和目标定位的不当。过分强调有错必纠、追求实体真实导致了国家刑事追诉权的恣意行使和个人法律安全感的彻底丧失,被告人被置于一种被动和次要的境地,其命运长期陷于不确定的状态中,甚至完全成了国家追求“真相”的牺牲品;直接动摇了原裁判的稳定性,破坏原裁判的既判力;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始终处于悬置状态;实体真实被放在了至高无上的地位,程序正义成为了实体正义的附庸。刑事再审程序定位存在问题是我国传统司法观念对于错案必纠的推崇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缺失的结果。坚持正确的价值取向,处理好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定位问题,直接决定了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安排,也是影响再审制度的发展的关键因素。将刑事再审程序定位于“特殊救济程序”,是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也是一国法制走向文明的重要体现。这种救济主要是针对无辜被告人的特别救济,当然也包括特殊情况下对公共利益的特别救济。“特殊救济程序”的定位具有协调刑事再审制度与既判力、实体真实与法的安定性、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矛盾的重要作用。本文第二部分介绍了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我国再审程序的法律规定相当简略,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中规定了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内容,这部分只有5个条文,导致司法实践中很多方面无章可循,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特殊救济性要求构建一个新型、完备的刑事再审程序的法律体系,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在旧的目标定位指导下的很多规定不符合特殊救济程序的要求。刑事再审程序的存在的不足之处主要有:再审启动主体确定不合理,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上级法院、上级检察院以及各级法院院长都能够提起刑事再审程序,法院可以作为再审的启动主体违反了控审分离原则,检察院拥有不受限制的再审抗诉权,当事人虽然可以申诉,但不是必然引起再审的开启,这与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不符;从基层法院到最高法院均有再审管辖权,不仅没有为申诉人换来更加便利快捷的处理,反而加重了申诉难;没有区分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告的再审;启动理由模糊宽泛;立案审查程序不规范;再审启动无期限限制;审理程序没有体现刑事再审程序的特殊性;书面审理往往很难发现案件存在的问题,难以增强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再审审理过程中将案件发回重审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全面审查原则与再审不加刑原则未予明确等。本文第三部分针对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存在的不足之处提出了我国刑事再审程序改革的基本思路。改革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已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呼声。改革唯一的出路就是坚持刑事再审程序定位所确立的正确方向,将现行的“纠错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改造成特殊的救济程序。综合考虑公正、诉讼经济等价值观,通过制度的整合使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公正、有效率地“分配刑罚的利益或不利益”,不仅是改变目前刑事再审程序混乱失范、司法资源浪费之现状,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做法画上句号的必要手段,更是维护司法终审权,实现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经之路。笔者围绕着“特殊救济”这个中心进行了一系列的制度设计:合理确定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认为应建立申请再审制度,再审申请主体为被判决有罪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抗诉主体为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一般情况下只能为了被判决有罪的人的利益提起抗诉;再审案件由做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分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案件,鼓励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限制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设计了明确而又统一的再审理由,改“确有错误”为“可能有错误”;针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缺乏审查程序,程序不规范、弹性过大的现状,规范再审立案审查程序,将刑事再审审查程序化、法定化,并建议制定操作性强的《诉讼案件监督法》规范党委、人大等机关或领导过问案件的程序;再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确立全面审查原则、再审不加刑原则,以实现司法正义,体现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加以特殊保护,对处于强势地位的国家权力加以限制的基本理念;完善刑事诉讼再审案件的处理结果的规定,限定审理、审查期限、次数,以保障再审裁判的权威性,根除“案件旅行”的弊端,缩短诉讼周期,实现国家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诉讼效益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