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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公司,消费者存在信息不对称与组织程度不对等的天然不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从事后救济的角度为消费者权益提供保护,无助于从实质上矫正消费者相对于公司的劣势,因此我们看到三鹿“毒奶粉”、大众“断轴门”与三星“爆炸门”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层出不穷,屡禁不止。为实现对消费者的有效保护,有必要将目光从对公司的外部规制转移到公司的内部治理上。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是公司事务的执行机关,负责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然而,由于公司不断发展壮大,公司股份日益高度分散,单个股东因难以对公司的日常活动施加影响而更关注公司带来的财产性收益,加之股东在公司经营事务方面的知识与经验难以与作为职业管理人的董事相匹敌,使得公司的管理权逐渐转移到董事手里,形成了“董事会中心主义”。故此,对公司的这种内部规制的首要目标应当是董事,即在公司法上要求董事向消费者承担一定的义务,以促使他们在履行职务时审慎考虑消费者的利益,能从根源上减少消费者受侵害的风险。一直以来,董事的义务被认为是为公司的利益最大化而服务,这包括避免公司与自身利益冲突的忠实义务及认真履行职务的注意义务。但是,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对此提出了质疑。该理论认为公司不应当仅仅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应当追求一种包括消费者在内的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平衡。同时,向消费者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长远看来能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因此,董事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应当具体承担起公司的社会责任,要求他们向消费者承担一定的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自属正当。违反这种义务造成损害,董事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这与公司的独立人格相违背,但公司的意志并不必然独立,其中包含着作为自然人的董事的个人意志。因此,在董事存在着恶意的情况下,存在着突破公司独立人格而要求董事独自对外负责的可能。董事对消费者的义务包括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两个方面。忠实义务体现为审慎考虑消费者的利益,处理好消费者与公司的利益冲突;注意义务则体现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应当勤勉、谨慎,考虑消费者的利益,充分地审查商业决策可能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并加以避免,这种注意程度应当达到一个有经验的管理者通常所具有的水平。在董事恶意地违反上述义务,对消费者造成了直接的损害,董事的行为就不再被认为是作为公司机关作出的行为,而应被视为其自身所作出的行为,应向消费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是公司法上特殊规定的法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