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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欺诈一词从民法欺诈而来,但已突破了民法中欺诈的含义。证券欺诈既不同于证券违约行为,也有别于其它领域的欺诈。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证券欺诈是指在证券发行、交易中发生的任何违反公平和诚信原则的行为,包括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的行为。狭义的证券欺诈概念没有统一的认识,有的认为证券欺诈就是欺诈客户,也有的认为是虚假陈述。本文采用的是广义的证券欺诈,因为狭义证券欺诈的外延范围过于狭窄,且本文的着眼点在于欺诈的法律责任,法律作为一种手段所禁止的欺诈不能仅仅是虚假陈述或欺诈客户,而应是在证券领域内一切采取欺诈手段扰乱市场,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 依据证券欺诈的行为样态界定外延可分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四种。这是证券市场上最常见的几种欺诈行为,他们的区别在于实施欺诈的手段不同。 证券欺诈的特点表现在:从本质上讲,证券欺诈是一种不公平竞争行为;从现象上看,证券欺诈与证券投机相生相伴,二者难以分别;证券欺诈源于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滞后性和信息收集的成本;证券欺诈损害了投资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禁止与打击欺诈行为,保护证券市场的公平、公开、公正,证券法律制度是其根本保证。研究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的价值,就是去寻找那些隐藏在法律规范背后并支配这些规范的因素。公平、公正、公开;安全、秩序和效率;补偿和制裁。这三方面都是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的价值体现。 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证券欺诈行为,应承担刑事上的法律责任,该欺诈行为本质上已经构成了犯罪。证券犯罪的概念,可作如下表述:证券犯罪,是指证券发行人,证券经营、管理、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证券从业人员、 <WP=37>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人员,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从事擅自发行证券、内幕交易、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操纵证券市场等活动,破坏证券市场的管理秩序,情节严重,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当前,证券犯罪具有以下特点:(一)犯罪主体多元化。(二)侵害的对象的不特定性。(三)专业性。(四)迅捷性。 欺诈型的证券犯罪从构成要件上讲,它主要有以下几含特点:(1)我国证券犯罪的客体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2)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3)主观上必须是故意。(4)我国证券犯罪的客观方面我国证券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从事证券的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针对具有欺诈性质的证券犯罪而言,刑事责任的承担和给予该犯罪的刑事处罚,应当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必然导致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但却不一定会受到刑罚惩罚。符合犯罪构成就应当作出宣告有罪的判决,如果存在免除处罚的情节,则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说单独作出宣告有罪的判决也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即使免除了刑罚处罚,也会受到社会的谴责和不利评价。但主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还是施加刑罚,刑罚是刑事制裁的重要手段,对打击和预防证券欺诈行为有着重要的意义。 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证券违法违规行为。违法性的认识实务界在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在理论中也存在很大分歧。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是两种性质明显不同的法律责任。在司法和行政监督管理的实践当中,也常常出现以行政处罚替代刑罚惩罚的现象,从而产生了是否能用行政责任代替刑事责任的问题。追究了行政责任之后,能否再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这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对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的积极作用应予以充分的认识。证券民事责<WP=38>任的类型应包括证券违约责任、证券侵权责任和证券缔约过失责任三种。若当事人之间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则属于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违法行为则属于不导致合同关系的行为,那么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则属于侵权责任。就缔约过失责任而言,它是指在证券合同订立过程中,发行人由于自己的过错致使合同关系无效或被撤销而给证券持有人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类型,研究的重点是侵权责任。证券欺诈行为应承担特殊侵权责任。应当建立以侵权行为、损害事实、过错、因果关系组成的责任构成要件。 确定赔偿金额是追究证券欺诈民事责任中的一个难点问题。赔偿范围的确定及赔偿金额的计算主要有两种规则:一是实际损失规则,二是交易获利规则。依据实际损失规则,受害人的损失计算方法主要有两种:净损失法和毛损失法。依据交易获利规则,返还非法所得是以被告获取的非法利益作为承担责任和计算赔偿的基础。在我国证券市场尚不发达、证券立法上不完善的情况下,尝试性的采取毛损失法计算方法便于解决现有的一些证券纠纷,利于投资受害人获得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