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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20世纪中叶,一些发达国家就开始了深海矿物勘探活动,但当时并没有形成对深海矿物勘探开发活动具有约束力的文件。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以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为基础,确立了国际海底区域(以下简称“区域”)制度,并将平行开发制确定为“区域”开发的基本方式,以期弥补发展中国家在“区域”开发活动中的不利地位。但对于关乎各方可以从“区域”矿物开发活动中获利多少的缴费机制,《公约》虽对缴费模式、固定年费和一般原则等方面做出了安排,但从指导实践的目的来说,还只是框架性的,并且有很多不合理之处,具体内容与《公约》所制定的一般原则存在矛盾,不能达到吸引投资和鼓励开采的目的。为了更好地执行《公约》对“区域”的安排,1994年《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以下简称《执行协定》)对《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内容做了修改,平行开发制变得“灵活”,基本取消了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的优势地位,对缴费机制也做出了更加专业和灵活的规定。《执行协定》虽然鼓励了承包者对区域的投资,但使得“区域”开发活动向着市场化的方向发展,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资金和技术水平等方面相差甚远,发展中国家明显处于劣势的情况下,缴费机制作为“区域”盈利分享的首要环节,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这也导致了自2011年国际海底管理局(以下简称“海管局”)“区域”规章制定活动开始至今,缴费机制的建立进程依然缓慢。与“区域”开发规章中其他机制的最大不同是,缴费机制还没有在一国管辖范围外被适用的先例,尤其是矿产资源税费独有的特许权使用费制度只在各国国内立法中确立,而无论从制度的合理性、国际趋势和《公约》及《执行协定》的规定来看,建立以特许权使用费为核心的缴费机制是必然选择,这也得到了担保国和承包者的普遍认同。但由于特许权使用费制度本身就有多种计征方式,且各国的矿产资源税费制度种类多样、发展水平参差不齐,故缴费机制在借鉴国内立法时需要审慎。首先,应从缴费机制的国际法规范出发,明确缴费机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通过特许权使用费的不同计征方式和各国国内立法,理解各种缴费模式的具体内容,并得知从价计征是目前普遍采用的模式,但从利润和混合模式是发展趋势。其次,对海管局制定的四版规章草案中的缴费机制内容进行比较,发现虽然缴费机制的内容逐步细化、结构逐渐合理,但从价特许权使用费机制的模式和计算方式没有变化,监管审查条款增多,承包者的缴费义务加重。复次,整理各利益攸关方对缴费机制模式、费率和审查机制的不同观点,得出平衡保护和分享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与促进商业开发是缴费机制的价值追求。最后,针对目前缴费机制存在的问题,提出明确费用功能、采用从价特许权使用费与盈利分享结合机制、合理划分审查监管机制权限的建议。中国也应积极参与缴费机制的制定,塑造“引领国”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