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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实缴登记制度改为认缴登记制度,出资期限由法定变为约定。其积极意义在于鼓励大众创业,使得设立公司从事商业活动成为公民合理配置风险的当然途径。但是由于资本制度改革产生的注册资本经营性优先、担保性劣后的转变,肇致公司因实缴资本不足发生的运营风险由外部债权人承担。为此,传统的民事路径无法满足保护债权人的需求,《公司法》作为一部商事法需要对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进行再平衡。保护债权人、维持市场秩序的需求引发了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研究。目前法律明确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存在于解散和破产情况下,对于非破产及解散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并没有规定,因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存在体系上的缺失,无法解决在非破产及解散情况下公司无力清偿债务而股东又存在大量未实缴出资的问题。通过破产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解决前述问题,会产生“破产悖论”,而此种情况又不满足解散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因而《公司法》无合适的救济路径可以选择。《合同法》因着力于两个外部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而无法解决出资期限约定后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衡量问题。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体系包含非破产及解散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破产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和解散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三个样态。后二者目前已经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但前者目前在理论和实务领域都存有争议。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都在认缴制施行前颁布,所以破产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和解散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也需要在认缴制下重新解释、适用。作为着重研究的非破产及解散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对其进行现状研究后,以不同判决所引发的争议梳理出公司责任财产范围上法学与会计学的差异、股东期限利益的相对性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判定方法三个突破口,论述非破产及解散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合理性,并对其诉讼程序和诉讼结构问题进行分析。将资本三原则、法人人格否认与非破产及解散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相对比,得出《公司法》应对认缴制下债权人求偿困难做出回应的结论。其回应应为建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体系,以非破产及解散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破产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和解散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闭环,以《公司法》方法解决新《公司法》下债权人求偿困难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