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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撤销系行政许可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也十分广泛。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虽然对撤销权的行使在实体上作出了初步规定,并且在立法价值取向上也遵循了保护许可相对人信赖利益的原则。但是,第六十九条对于违法行政许可以撤销为原则,赋予了行政机关极大的撤销权与自由裁量权,权力行使缺乏合理限制。同时,立法亦未明确行政机关在撤销权行使过程中应当遵守的程序性义务。程序规则缺位、撤销决定作出过程中的利益衡量问题缺乏相对统一的标准,导致信赖保护原则在实践中往往流于形式,行政行为的恣意严重损害许可相对人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很大程度上降低了许可撤销制度的科学性和可行性。由于我国目前对于行政许可撤销制度的构建不够完善,存在较大立法疏漏,导致被诉撤销许可决定在实体及程序上的司法审查标准双重缺失,个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笔者认为,司法审判的公允不应当仅仅依托于立法的完备性。法律本身具有的滞后性特征,加之社会关系——尤其是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复杂多变,往往导致立法难以完全满足审判的需要。此时,就需要法官在个案中以丰富的理论知识为基础,合理运用裁量权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本文以陈永松诉芦溪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一案为视角,在对争议焦点及裁判要点进行解读的基础上,对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进行了深刻反思。指出由于立法存在的种种缺漏,导致撤销权的行使缺乏严格的限制。而对于许可撤销权的合法性审查,除了在行政权内部进行构建以外还应当注重发挥司法审查的作用。继而围绕行政许可撤销权在实体及程序上的司法审查标准进行论述,旨在明确撤销权行使在实体上的限制,特别是撤销决定过程中的利益衡量,以及撤销决定作出过程中行政主体应当遵循的程序性义务。目的就是为了在司法实践中严格限制撤销权,防止撤销权的滥用。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案情简介及相关问题分析、我国行政许可撤销司法审查标准的双重缺失、行政许可撤销实体审查标准衡量、行政许可撤销程序审查标准的构建。第一部分主要针对所选案件的案情以及争议焦点、裁判要点进行分析,折射出行政许可撤销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的弊端,从而引出本文第二部分——对现行立法进行剖析,并在此基础上,指出我国行政许可撤销权存在司法审查标准上的双重缺失;第三部分旨在明确撤销权在司法审查中的价值取向以及实体上应当受到的限制——具体又分为行政行为瑕疵理论与信赖保护原则对撤销权的限制;第四部分旨在明确行政许可撤销在程序上的审查标准,指出当程序规则缺位时,司法审查中的常态化标准应当怎样确定,以及行政机关在做出撤销决定的过程中具体应当遵守的程序性义务,目的是在行政许可撤销案件中构建一套相对统一且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审查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