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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世界范围看,19世纪后半期,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未成年人犯罪急剧上升,与环境污染、吸毒贩毒并称为当今世界的“三大公害”。未成年人犯罪成为一个严重的国际性社会问题。我国亦复如此。目前我国整体犯罪率,包括未成年人犯罪率都处于上升状态,未来5年其犯罪总量将进一步增加。但目前指导我国少年司法实践运作的,仅仅是一些为数不多的司法解释、通知、意见和刑事政策,基本上还是以成人法为标准的,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展特征,违法犯罪的原因、特点和规律等重视不够,难以做到有针对性的教育,严重影响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尤其是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规定杂乱、不配套、甚至互相冲突。没有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法,更别提根据未成年人特性而为其量身制定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法,而以成人的刑事诉讼程序法适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其明显的对抗特征。其局限性成为制约有效降低未成年人再犯罪率,实现社会安定和谐,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的一大瓶颈。针对这种对抗模式的刑事诉讼程序,格里菲斯提出了家庭模式理论。这种诉讼理论尽管有其固有缺陷,即对被害人权利的忽视、对社区其他成员权利和义务的忽视、对未成年犯罪人自身力量的忽视,但其主张对未成年犯罪人“关爱、教育”,照顾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需要,未成年犯罪人仍是社会普通成员而不应将其作为特殊群体而不再付出关心和尊重的理念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改革提出了一个新的思维模式,由此引发了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系列思考。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引入家庭模式既具有必要性,又具有可行性。必要性表现在家庭模式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之契合,国内外司法实践证明家庭模式的理念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得到了最主要的体现;可行性表现在家庭模式理念在我国可予接受,其原因在于:我国自古崇尚“家国一体”并有“恤幼”的刑事理念,对“家庭”的观念易于接受;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奉行的“教育、挽救、改造”的刑事政策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家庭模式的理念;分析未成年人自身的犯罪特性,“关爱、教育”能够从主观上抑制未成年人的再犯倾向;家庭模式理念符合民主司法的要求并且满足家庭模式理念的前提——对政府官员充满信任。具体来说,在现有诉讼理念转型的前提下,以家庭模式理念改革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包括立案侦查程序具体设计、审查起诉程序具体设计、审判程序具体设计、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具体设计、执行程序具体设计、构建未成年犯刑事污点消灭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