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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经济发展和工业化程度的提高,我国近些年来恶性环境污染事故频发,由环境污染而引起的环境损害赔偿问题亦已成为我国法律所难以回避的难题。司法领域内无过错原则的运用并没有改变个体化赔偿的本质,不能保证受害人救济的真正实现,相反又出现了环境侵权人往往因难以负担巨额环境损害赔偿而面临破产倒闭的危险。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以及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要求,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趋势已是必然。“社会已前进到了保险被普遍利用的一个阶段,保险应当作为一种妥当的手段,以解决先前通过扩张侵权责任的方式所希望能解决的问题。[1]”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作为一种有效的风险转移途径,已经成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平衡企业与受害人利益以及促进经济的协调、稳定发展方面具有很大的优越性。本文全面深刻分析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动因,阐述了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这种社会化替代赔偿机制产生的经济学基础以及法理学基础。笔者对于西方发达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历史和发展现状进行了深入总结,对于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发展滞后的现状及原因进行了剖析。指出:保险人方面承保范围过于狭窄,费率过高;污染企业方面风险意识太差;政府支持力度不够;立法上制度的缺位再加之行政执法体制不顺、职责不清是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缓慢的重要原因。笔者对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构建的必要性及可行性问题进行了深刻的探讨。并对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在法律层面上提出了建制性的建议:对于累积性环境污染在理论上虽属可保险范围但实务中尚不宜纳入承保范围;对于损失赔付范围的界定应该科学、务实;投保模式方面主张立法强制与政府引导相结合;承保机构的组建上宜采用官办民营的方式;费率的厘定上不主张自由费率;险种设计应当合理;索赔时效方面建议应当自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日起计算,同时针对环境责任保险的特殊性,应该规定最长索赔期限;应当谨慎防范投保人道德风险的发生。文章的最后笔者对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进行了客观评析,并对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具有创新意义的学术观点:指出应当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确立环境责任保险开展的法律依据;提高政府的支持力度,为环境责任保险的开展营造有利的政策环境;客观认识环境责任保险的固有缺陷,加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协调与配合,构建综合的环境损害赔偿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