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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教养制度是以我国刑法为依据确立起来的一项制度,具体体现在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收容教养是指国家在必要的时候对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满十六周岁少年所适用的强制性教育、保护和矫治措施。针对收容教养的性质,将其定位为一种保护处分措施较为恰当。收容教养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有其内在的理论根基,有关的刑事政策和刑罚思想以及国家亲权理论奠定了其正当性与合理性。而通过对日本、美国等少年法制较为发达的国家以及我国的港、澳、台地区相关法例和制度的考察,也为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收容教养制度提供了有益借鉴。我国的收容教养制度在实际运作中存在立法、审批程序以及执行三个方面的问题,严重影响了其效能和作用的充分发挥。笔者对此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除去引言和结语,本文共分为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收容教养制度概述。该部分首先回顾收容教养的历史渊源,阐明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法律依据。对收容教养的概念进行定义,并对其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等重要问题进行初步的界定,介绍了收容教养的立法沿革。最后对收容教养的性质进行界定,通过详细的辨析,否定了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二部分,详细论证我国收容教养制度产生和发展的理论根基。阐述了刑事政策基础,包括谦抑性、人道主义和目的刑主义在内的刑罚思想,以及国家亲权理论。最后指出,收容教养制度具有存在的合理性与运作的不合理性。反对废除收容教养制度,主张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以更好地发挥出制度本身所蕴含的良好功能和积极作用。第三部分,对域外有关收容教养的法例和制度进行考察和研究。大陆法系国家以日本为例,详细介绍了日本的保护处分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以美国为例,详细介绍了美国的“原家庭之外的安置”与“拘禁于训练学校”。最后对我国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相关制度也进行了有针对性的介绍。结尾对以上各国(地区)的法例进行了总结分析和评述。第四部分,全面检视我国收容教养制度在运作中存在的问题。具体指出收容教养制度在立法上、程序上以及执行上存在的种种缺陷和弊端。申言之,在立法上,法律依据不充分、立法理念不合理、立法技术不成熟;在程序上,公安机关权力过大,不仅单独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还拥有收容教养的审批和决定权,被决定收容教养的少年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在执行上,收容教养的执行方式过于单一,执行场所封闭而且混乱,执行期限较长并缺少灵活性,同时解教后的后续工作不够完善,不利于少年回归社会。第五部分,针对收容教养制度在运行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首先,构建合理的立法模式。其次,确立若干基本原则,从而对收容教养的适用起到宏观上的指引作用,并在特定情况下弥补法律规范的缺失。第三,完善有关实体规范,如对收容教养的性质、适用对象、适用条件以及期限等问题进行合理界定和明确规定。第四,完善有关程序规范,即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案件和初步的审核认定,收容教养的决定权则归属于人民法院。最后,完善执行体制,如建立收容教养院,改革执行方式,完善后续帮教和保障措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