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监护人财产监护职责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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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监护制度相关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同时,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是现有立法并未对监护人在财产方面的监护职责进行细化规定,且未明确监护人非为未成年人利益而处分财产的行为效力。本文拟通过对我国现有立法规定进行分析,并对实践中相关司法裁判进行梳理,以发现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监护人财产监护职责所存在的问题:如何理解“监护人处分”的内涵,如何界定为未成年人利益的处分行为;监护人非为未成年人利益而处分财产的法律效果应如何评价,所致的利益冲突应如何平衡。通过对前述问题的梳理分析,最终对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人财产监护职责提出建议。除结语外,论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分析现有立法规定和梳理司法裁判,引出本文所讨论之问题。一方面,通过分析立法规定可知,我国监护制度仅仅简要规定了监护人监护职责的内容与责任,采取“大监护”立法模式,不区分亲权与监护;另一方面,通过梳理司法裁判发现,因对未成年人利益认定不同、监护人监护职责理解不同,导致非为未成年人利益处分其财产的合同效力认识和裁判不一。本文将阐述未成年人监护人财产监护职责内容以及如何认定、处理监护人非为未成年人利益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问题。第二部分,讨论未成年人监护人财产监护职责的内容。首先,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监护人应以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为出发点履行财产监护职责;其次,通过分析未成年财产获得的方式,肯定未成年人的财产,确定财产监护职责的范围;最后,认为监护人财产监护职责包含狭义的财产管理和处分,监护人的注意义务为以处理自己事务的同一注意义务,同时,《民法总则》第35条第一款规定之“处分”应理解为授予监护人代理处分权。第三部分,讨论监护人非为未成年人利益处分未成年人财产行为的效力。首先,探讨“非为未成年人利益”的判断,应按照处分目的、处分结果、处分行为危险性进行综合判断,并分析实践中不同处分目的处分行为是否符合未成年人利益。其次,认为监护人非为未成年人利益处分财产的行为效力分析应放弃规范属性路径,在代理的框架下进行,即使监护人以自己名义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若交易第三人能够知悉代理关系的存在,仍属于代理范畴。若监护人违反未成年人利益处分财产,认为属于超越法定代理权限的无权代理。最后,认为交易相对人应负有审查义务,在无权代理框架下,因未成年人无归责理由,即使交易相对人善意仍不适用表见代理。若未成年人成年后予以追认则对其生效;如未成年人距离成年时间尚久,无法追认,基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维护交易秩序的需要,非为未成年人利益的处分行为无效。若交易相对人与监护人存在恶意串通而无效;若交易相对人因过失而损害未成年人利益,则与监护人按过错承担责任。第四部分,基于保护未成年人财产的需要,从监护人财产监护职责的角度提出制度完善的相关建议。首先,监护人应遵循以未成年人利益为中心的原则来履行监护人财产职责;其次,未成年人财产所有权(对来源于监护人的财产)应获肯认;规范监护人财产监护职责内容,若监护人非为未成年人利益处分财产,且未成年人无法追认,则处分行为无效,由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最后,不能仅要求监护人区分未成年人财产与自己财产和正确履行监护职责,建议在监护人财产监护职责中增加制作财产清单之内容,同时在未来监护制度中增设监护监督,以规范监护人的履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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