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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意义往往是由研究对象本身的价值决定的。信托是一种财产移转与管理的设计,信托财产是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近来,我国信托法学者对信托财产的有关制度进行了一定的研究,但往往限于对信托财产权的性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等实然性的注释法学的理解,欠缺对其应有的应然性的分析,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内容、信托关系人与第三人的衡平关系、信托登记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信托财产的有效救济机制等微观的信托财产制度的具体内容鲜有涉及。而我国信托实务中发生的大量恶性的案例,莫不与信托商事主体对信托财产的违规经营有关。因此,如何使信托财产在信托法的层面有效运行并使利益相关者得到切实保护和救济,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正是基于这样的想法,作者以信托财产权制度解析作为论文写作题目,结合国内外相关立法和我国实践,尝试对信托财产制度进行科学的法理解释和评介,探求合理的信托财产制度设计机制,冀期能为我国信托制度的发展、补充与完善提供些许理论和实践的支持。 第1章信托的理念。首先从信托的起源与发展入手,简要对其做历史流变的考察。其次对信托的概念展开分析,选取两大法系的典型代表——英国、美国和列支敦士登、日本、我国台湾为研究对象,由于思维模式的差别,两大法系关于信托的认识并不相同,英美法认为受托人和受益人构成信托法律关系的两造,委托人不是信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大陆法传统理论认为信托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台湾地区主流观点更是认为其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这有悖于英美法关于信托概念的认识。作为两大法系调和的《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欧洲信托法原则》已经渐进接受信托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识,因此对传统理论应予以修正,正确建构信托的法律关系。再次论述了我国信托法应确立的信托成立的时间始点,我国将信托合同与合同型信托混为一谈,是对信托的误读,这其实是立足于合同的观点来看待信托的,采取的是一种要约——承诺的合同架构体制。通过对英美信托法关于信托完全成立的考证,认为我国信托法应该采取单方要物行为的成立要件模式,信托成立后,合同内容成为信托文件的一部分。最后论述信托的制度功能,认为作为一种典型的诱致性制度变迁,信托产生于现实的实际需要,对个人生活和经济的发展具有极大的意义。 第2章信托财产权利性质辨析。该章对信托财产作定性的研究。首先介绍比较法学者关于信托财产权性质的众多观点。就信托财产的归属而言,英美法通说认为是双重所有权,就受益权的性质言,存在对人权和对物权的争论。大陆法系的理解歧议甚大,学者提出诸多学说。其次,对上述观点进行评析,认为“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只是英美信托法一种描述信托财产权利的方法,信托财产其实并不属于任何人所有。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它只是特定资产在法律关系上的分割,与公司、合伙等企业形态并无根本差异,但是否将其拟制为法人格,则取决于经济学成本、效益的判断。与公司相比,信托的治理机制并不复杂,机制的便利与成本的低廉是其首选的目标,确立其法主体的地位与理性经济人的意愿不合。再次,阐述大陆法系“人格与财团”关系的理论:人格包含着财团,但财团不等于人格,一个人格可同时拥有两个以上的财团。以此理论解释信托财产的权属,可以解决民法理论中所有权绝对的困惑。并认为受益权的性质是债权的物权化:受益权本质应首先定性为债权,将之视为物权存在着不可解释的理论硬伤;它同时具有保全债权性质的效力,信托的设立并不发生信托财产的物权向受益人的变动,但受益人获得在将来发生物权(信托利益)变动的权利,使得与这种请求权内容相冲突的物权变动,皆为无效,这反映了债权物权化的趋势。最后,论述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否定,大陆法系国家单纯地赋予第三人以撤销信托、解除信托、受托人承继信托财产占有的瑕疵制度并不能有效地做到衡平,我国信托法在这种情况下直接使信托无效的作法虽能保障第三人的权利,但矫枉过正,对支付对价的受托人或受益人并不公允,因此应确立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瑕疵承继制度,受益人有善意取得的权利。在受益人独占地享有全部信托利益时,其债权人有解除信托的权利。 第3章信托财产的特征分析。该章对信托财产作定量的分析。首先对财产与财产权的概念作出厘清,信托的设立是委托人对其财产的物权处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是权利归属的变更,而不是物的占有事实的改变。建构这种信托财产观,才能对公司债信托等担保型信托产品作出合理的法律逻辑解释。其次,对信托财产的移转性进行探讨,信托的设立要求财产权利由委托人向受托人的变动,而商事信托的融资担保功能越来越得以强化,实务中涌现的担保型信托产品对传统物权理论产生一定冲击。从日本、德国、瑞士等国经验看,似宜对担保物权的附随性与不可分性理论进行某种修正。再次,分析信托财产的确定性规则,英美信托法就此规定了两方面的内容,第一,哪些财产被划归为信托财产,这是普通法所有权的确定问题;第二,每位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哪一部分,或按何种比例分享之,这是衡平法所有权的确定问题。普通法所有权的确定依普通法规则处理,信托财产确定化时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大陆法系关于此点的要求与英美法系形殊神似,没有根本差异,但是针对衡平法所有权的确定,英美法设制了诸多规则,尽量不因此问题使信托无效,大陆法系欠缺相应的补救规则。最后认为应该扩充信托财产的价值性概念,消极财产也可以成为信托财产,某些类型的人身权具有财产价值的,也可以设立信托。 第4章信托财产的公示制度研究。首先阐述了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机理,认为信托财产的公示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信托财产权利向受托人发生移转,此乃物权法意义的公示,在物权法公示的基础上,还需要将财产设立信托的信息向外界公开,这是信托法意义的公示,学者通常意义讲的信托公示,一般是就信托法意义而言。物权法上的公示方法满足不了信托财产公示的目的:因为登记或占有体现不出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的区别;信托财产是一种集合物,若要求该集合物的内容逐个践行权利变动的公示程序,严重窒碍财产交易效率;对动产而言,登记或占有实现不了信托公示的要求。信托公示的效力包括公信力和对抗力:公信力着眼于受托人交易行为的相对人而言,他可依信托财产的公信效力主张善意取得;对抗力则是从受益人的角度来讲的。学者通常认为信托公示具有对抗力,但从逻辑学的反证角度分析,这其实是一种误解,信托的公示只是对信托财产对抗效力的加强,并不产生信托财产的对抗效力,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确立,不必由法律强制推行,而应该由市场主体进行自发的选择。其次对两大法系信托财产公示制度进行比较分析,着重选取英国的不动产信托公示制度、美国的动产信托公示制度、日本的信托财产公示制度、台湾地区的信托公示制度作介绍,认为学者们通常所谓英美法系没有信托财产公示制度是错误的,英美法系的信托公示制度是多种办法的集合。它首先根据自利的理性人假设,建构一套特殊的公示机制来保障交易相对人,以受托人若谨慎行事承担有限责任、违反信托则承担无限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促使受托人合理行事,减少其机会主义行为。另外通过对土地等不动产建立财产登记制度,敦促信托关系人对衡平法权益自发地进行登记。大陆法系信托法强调基点不同,它原则要求对不动产、有价证券必须进行信托登记,否则信托财产不具对抗效力。在比较基础上,认为两大法系信托财产公示制度有趋同的现象,但英美法系更强调策略性的立法,通过合理的机制设计引导主体自发进行行为的选择从而达到设定的效果,大陆法系更着重于规制。在价值的选择上,英美信托法倾向于保护受益人,而大陆法则向交易安全倾斜。最后对我国信托财产公示存在的问题作个人管窥:一是信托财产公示规定的立法技术粗糙,涵盖内容不周延,二是缺乏配套辅助性法规,无法确定登记机关和办理程序,三是采信托登记方可生效的登记生效主义模式。针对这些问题的建议一是仿效英美之设计,建立受托人、第三人及受益人的责任衡平机制,二是借鉴日、韩、台经验,力求信托公示制度的体系化和完整性,三是仅规定信托公示的公信力,摒弃公示生效和公示对抗的陈旧模式。并进行辅助性的立法,规定信托财产公示的主体及相关程序。 第5章信托财产的法律救济。主要是从受益人角度进行研究。首先对英美法系的救济机制设计进行简要介绍和评析,英美信托法的规定是:受托人违反信托,对受益人要承担无限赔偿责任,共同受托人一般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继任受托人及辞任受托人特定情况下亦须负责;受托人利用受托人职位获利或者将财产混同的,对其适用推定信托的责任,受益人拥有强有力的衡平法对物追索权;受托人责任在某些情况下也有可能免除。第三人侵害信托的,对于知情地接受信托财产和知情地协助受托人违反信托的第三人,要施加推定信托的责任,对于达不到信义标准但不诚信行事的第三人,要承担赔偿信托财产损失的个人责任。其次介绍大陆法系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要承担回复原状及损害赔偿的个人责任,对于其在信托中获得的不当利益,受益人有归入请求权,受托人在管理信托中发生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或其他信托财产混同的,适用民法中的添附原则,共同受托人互相负连带责任。针对第三人,在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可对此财产处分行为进行撤销。再次对两大法系的规定进行比较性分析:在信托财产救济的总体架构上,两大法系有相同的功能定位和追求,都对受托人施加无限个人责任,都要将受托人利用受托职位的不当得利归入信托,都规定共同受托人的连带责任,但大陆法系下受益人向第三人主张撤销权须具备一定的要件,而且负荷着较重的举证负担,对受托人的不当得利,受益人是否能够行使物主的取回权亦未可知,且对受托人将信托财产混同的行为适用民法的添附原则,不仅不能适当保障受益人的权益,而且某种程度上反有鼓励受托人违反信托之弊端。两相比较,英美法系的救济措施更为简便、强力。最后对我国信托财产救济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以信托实务中的金新信托“乳品行业战略并购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案例,分析我国目前的信托法有关受益人权利救济规定的不臻合理之处,提出克服信托财产救济缺陷的措施:一是借鉴英美信托法的价值取向,在价值考量上我国信托立法应向受益人角度定位;二是加大受托人责任,以惩罚性预设规定的形式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明确规定受益人对受托人利用受托职位不当得利的独立的归入请求权,并使之具有物权性的取回效力;三是迎合债权物权化的国际趋势,赋予受益人对信托利益的请求权以物权性质的效力,但第三人可依公示公信原则或善意取得制度抗辩之;四是增设关于信托财产混同的规定,受托人将信托财产混同的,对受益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因此而获利的,受益人就该不当得利有归入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