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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不动产作为执行标的物对于实现债权人的生效债权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由于执行立法和执行理论研究的落后,我国现有不动产执行程序很难满足执行实践的需要。如何通过改革和完善不动产执行制度,进而在确保债权人高效实现债权的前提下,衡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是本文研究的基点和贯穿始终的主线。第一章:执行法意义上的不动产,是指能够作为执行标的物进行变价或者交付债权人以能够满足确定债权的不动产和不动产权利。和民法上的不动产相比,执行法意义上的不动产具有两个特点:1、除了民法意义上的不动产外,还包括船舶、飞机等准用不动产方法执行的特定动产。2、执行法侧重于不动产的流通性。理论上和实践中对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租赁使用权、违章建筑等不动产和不动产权利能否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争议很大,作者通过分析认为,在不违背国家不动产管理的宏观政策之下,这些不动产和不动产权利都应该成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同时,作者还对国外有关典型国家的不动产执行制度作了立法上的考察。第二章:不动产执行的基本原则就是执行机关、执行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在不动产执行程序中所应遵循的基本原理和根本准则。不动产执行程序中的基本原则为:谦抑原则、权属认定以登记为主原则、公开拍卖原则、合并执行原则。第三章:不动产查封的效力可以分为:查封的时间效力、查封的主观效力、查封的客观效力。不动产查封时间效力的起点应当因主体的不同而分别有相应的起算点。同时,从实践来看,不动产查封期限的设置弊大于利,应当以拍卖期日制度代替。同样,不动产查封在面对不同的主体时,应当具有不同的效力内容,但是不动产查封效力最主要的是对债务人的效力,在债务人处分查封不动产的效力问题上,应当采纳相对无效的观点。不动产查封效力的客观范围除及于不动产本身外,还及于不动产的天然孳息、代位物和从物。第四章:不动产拍卖所具有的公法性、拍卖主体的特定性、处分标的物的非合意性、拍卖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等特点,决定了拍卖为公法行为。不动产在合法拍定的情况下,会产生移转不动产所有权等正效力,在因竞买人恶意串通等原因导致拍卖无效的情况下,会导致重新拍卖等负效力的产生。为维护拍卖效力的确定性,不动产拍卖之前,如果其上存在对实现在先设定的担保物权构成妨碍的租赁权或者用益物权负担,执行法院应径行将该租赁权或者用益物权除去后予以拍卖。在不动产拍定之后,如果不动产的物权占有人拒绝将不动产点交于买受人,则执行机关应当依职权制作点交执行名义,强制将不动产交付买受人。第五章:强制管理是执行机关对于已经查封的不动产,选任管理人实施管理,以其所得收益清偿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作者从不动产强制管理的特点和种类、条件、管理对象是否具有唯一性、执行标的、启动、效力、管理人的选任及法律地位、管理人职权和义务、强制管理终结的效力等九个方面对其进行了具体的论述。第六章:不动产之上由于存在更多的权利主体,从而使不动产执行款的分配呈现出更多的复杂性。应当在参考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有法律,对不动产执行款参与分配程序中优先权和普通债权的分配顺位进行正确的排序。还应当允许公法意义上的债权参与分配程序。第七章:作者认为,从执行法的角度,对于因法律行为所引起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我国应当坚持不动产登记的生效要件主义。对于因事实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则以行为做成之日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时点。在此前提下,针对不动产实际权属与登记分离的情况,为了对债权人和第三人予以保护,建议建立撤销登记之诉、代位登记之诉以及预告登记和不动产优先权制度。第八章:不动产执行程序中执行力扩张的法理根据在于执行程序公平理念的贯彻与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在不动产执行力扩张的问题上,除了要与实体法保持协调和一致外,为了应对债务人通过制造关联交易转移不动产财产从而逃避执行的现实,应当建立不动产交易回避制度。第九章:不动产瑕疵执行行为的救济方法可以分为非诉救济与诉讼救济,在正确界定各种救济方法的基础上,应当正确认识我国不动产执行救济制度所存在的弊端并加以重构。第十章:不动产执行制度的创新和改革,最后要体现在立法上。作者在总结了我国不动产执行立法存在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层次较低、法律规定之间不协调、可操作性差等现状的前提下,提出我国不动产执行在将来立法时应当遵循四项基本原则,即:1、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2、最大限度地简化执行程序。3、注重程序公正。4、注重考虑中国国情。同时,还提出了不动产执行立法的形式、不动产的执行管辖、不动产的执行名义等不动产执行立法应注意的三个具体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