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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古已有之。我国古代连带责任主要体现为连坐和保甲。法律理学意义上的连带责任起源于罗马法,在狄克里汀的一个法令中首先出现了连带之债的规定,并逐渐形成了一项制度。连带责任产生之后,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都得到了广泛的适用,而且有扩张的趋势。我国法在民商事法律乃至经济法律中也存在着大量连带责任的规定。连带责任在世界各国和地区受到立法者偏好不外乎有以下几方面理由。第一,基于损害的不可分性。第二,英美法系“与有过失”原则的影响。第三,降低清偿风险。第四,连带责任这一工具极大程度地实现了立法的便利性。但是,连带责任的广泛适用在实践中带来了一些问题,因此,近几十年来,许多国家开始对连带责任进行反思,进而出现了批判与改革的思潮。设立中的公司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法律地位介于有权利能力的社团和无权利能力的社团之间,可以称之为准权利能力社团。我国《公司法》未将设立中公司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之一,未区分具体情形笼统地要求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完善公司不能成立时的责任规定,应将设立中公司作为主体之一,区分不同情形规定责任主体。同时借鉴他国法律规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资本充实责任中,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依据不足,实践中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有违公平与诚信。完善公司法中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规定,非货币资产出资不实时同时也追究设立时公司董事及评估人的法律责任。同时从公司法的发展趋势上看应取消发起人的缴纳担保责任。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中,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理论依据不足,并且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后责任承担的思路是,在控股股东同时又是公司的董事经理的情况下,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应当直索股东责任,由股东直接承担全部责任。在控股股东不直接出任董事,而是幕后操纵董事会时,应当由董事与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此结论同样适用于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后的责任承担。董事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是两大法系的一个发展趋势,此种责任的性质是法定责任,是社会政策的产物。董事承担连带责任不利于约束董事权利。应当由董事承担主要责任而由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总之,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与自己责任的民法原则是相违背的。规定不当,很容易造成对责任人的不公平。加重责任也可能抑制行为人的积极性,从而有损于效率价值。连带责任对于债权人来说是可选择的,这样就限制了连带责任的威慑功能。面对连带责任这样的局限性,本文的思路是严格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减少连带责任在《公司法》中的适用。同时我国学者还有另一条思路是对连带责任本身的内容和法律效力进行创新。外国法中,例如美国法,同样以自身的方式进行着连带责任制度的改革与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