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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规定的竞业禁止制度,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对与权利人即公司有特定关系的人员即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特定竞争性行为的某种限制,即公司有权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从事针对自己的竞争性行为。作为一项推定损害事先防范的制度,竞业禁止制度在保护企业的商业信息、商业秘密等方面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该制度由代理制度中的忠实义务演变而来,并随着代理制度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而逐步演变成为企业治理中的一项普遍制度。该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及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已经有了普遍的应用;而从该制度在我国的适用及发展现状来看,即使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中已经做出修订予以完善,但仍存在着立法较简单、义务主体较模糊、竞业内容和批准程序不明确、救济权利不到位等问题,故笔者选择该内容作为毕业论文的论题,希望能在总结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有自己新的思考和新的推进,从立法层面上和司法解释层面上对竞业禁止制度进行完善,解决上述问题,使竞业禁止的规定能有效指导义务主体的行为和有效指导审判人员对法律的适用,真正发挥竞业禁止制度保护公司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作用。本文首先对公司法设置竞业禁止制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述。认为董事忠实义务来源于董事与公司的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可以是英美法系认为的拟信托关系,也可以是大陆法系提出的委任关系,两者殊途同归,都对董事提出了忠实义务的要求,这是董事忠实义务的民法理论基础;其次认为“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以及当前公司立法中广泛地赋予董事经营管理权是强化董事忠实义务的现实基础;再次,从经济学基础和其他法学理论基础,再次论述了设置该制度有利于降低“代理成本”,从保护公司财产、维护市场经济竞争秩序、贯彻诚实信用原则方面,也是十分必要的。竞业禁止制度在世界各国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已经发展了几百年,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德国也有了较大的发展和完善,而在我国,该制度仍处于起步阶段,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比旧《公司法》的规定,已经取得了进步,但与其他主要大陆法国家之公司法律中相关内容相比较,实体内容(如义务主体、行为表现)过于简单,导致对法律本身的理解存在一定的歧义;而程序方面引进了必要的事前承认机制来批准却缺乏操作性;同时现有的公司救济权的行使程序也不明确,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一是通过理论分析和案例剖析,总结对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主体、义务存续时间、违反义务行为表现等方面的正确理解及界定;二是落实相对竞业禁止的立法模式,围绕确保批准程序能有效实现竞业禁止制度的目的,提出按公司组织形式不同而设置不同的批准机构并设置公正有效的批准表决程序;三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批准从事竞业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公司作为权利人对此可享有的救济权利。为了使关于竞业禁止制度的论述更加完整,本文还对是否归属于该制度内容尚有争议的“禁止篡夺公司机会规则”进行简要的介绍,比较了两者的同异之处,对我国《公司法》引进英美法系的“禁止篡夺公司机会规则”表示肯定,同时提出为了更好地适用禁止篡夺公司机会规则,应对“公司机会”的标准及利用公司机会的例外情况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