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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权利归属体系中特殊的制度设计,是著作权研究中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自我国在1990年《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法人作品以来,关于法人作品的争议非常大,当下又正值《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契机,有必要对法人作品进行新一轮的审视和探讨。本文主要从法人作品从何而来,法人作品的现实基础,法人作品精神权利的正当性,以及如何认定法人作品这几个方面进行梳理和论证。文章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界定法人作品的概念,回溯历史起源。最早《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被称为“单位作品”,后来以“法人作品”替代,“法人作品”是个约定俗成的提法,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法人作品”的雏形缘起于清末,系清末自日本参考借鉴而来,“雏形”在北洋、民国时期乃至新中国初期有所延续,最终在1990年《著作权法》中确立法人作品条款;另外,我国采取“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分立的体例也与清末、北洋和民国时期的立法绵延一脉,这其中有制度惯性的影响。第二部分,论证“拟制作者”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从英国版权史上“作者身份”的发掘,到美国版权史上“作者”向“拟制作者”的演进,均由背后的作品利益的分配格局所左右,拟制作者的出现是客观经济基础变革的产物。另外,结合我国目前作品创作生态,说明“法人作者”在当下社会文化生活的适配性。我国取“法人视为作者”之表达,是出于现实环境的要求。第三部分,论证法人作品精神权利的正当性。作品精神权利理论源自于大陆法系的浪漫主义作者观,此观的核心思想是“作品体现作者人格”、“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回顾历史发现,大陆法系采纳浪漫主义作者观的理念是基于特定的历史文化背景,两者的媾和具有历史偶然性。浪漫主义作者观并非保护作品精神权利的唯一理论支撑,作品精神权利的保护标的既包括人格利益,还包括财产利益。法人所拥有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构成了法人获得作品精神权利的基础。第四部分,讨论在司法中如何认定法人作品。构成要件方面:“法人主持”要件须包含作品创作的“动议”,创作过程的“物力”支持与“人力”配置,作品出炉前的“审议、考核”;“代表法人意志”要件须指明“意志”的实指,“意志”不是个虚词,有“特定的目”加以承载;“法人负责”要件包含“经济风险”、“言论自负”、“信誉保证”等内涵。处理与相关作品的关系方面:“法人作品”与“一般职务作品”、“特殊职务作品”在作品客观性上呈递增关系,作品内容越趋向客观,对实际创作者的关照越少,法人获得的作品权利越饱满;区分法人作品与委托作品时,重点在于各安其份地实现“创作者”与“委托者”的各自目的。第五部分,结合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对法人作品的立法完善提出建议。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送审稿保留了法人作品,但进行了几处完善:把“主持”要件扩充为“主持或投资”,增加“以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的构成要件,将特殊职务作品由不完全列举改为完全列举。法人作品应当予以保留,送审稿的几处修改也比较得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