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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滥觞于罗马法,又称消灭时效,绵亘两千多年的历史,是一项沿革久远的民事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在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经济流转等方面的特殊功能,使其在广博的民法制度中奕奕生辉。诉讼时效制度既为一项古老的民法制度,其身后的理论研究自然丰富多彩,尤其是处于核心地位的诉讼时效效力问题倍受民法学家的青睐。就目前研究现状而言,相对成熟的理论及立法有:诉讼时效效力的“四大立法主义”的划分,即实体权利消灭主义、诉权消灭主义、胜诉权消灭主义及抗辩权发生主义;诉讼时效完成对担保物权影响,许多国家的法学界及立法例多肯定主债权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仍可就担保物取偿;抵销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通行的立法规定是,抵销必须以意思表示向对方主张方能生效,但抵销效力的发生并非在主张之时,而是溯及至抵销适状之时。尽管这些理论研究及立法例历经岁月沧桑,然而任何学术都要经千锤百炼方能盖棺定论。当笔者重拾这些老问题时发现,上述三方面的理论及立法存在诸多学术硬伤。因此,笔者对这三方面的问题分别提出质疑,并阐明自己的立场观点,提出自己的学术主张。 全文共分四大部分。 第一部分:诉讼时效效力“通说”之检讨。传统教科书及理论界存在的“通说”,将诉讼时效效力划分为“四大立法主义”:实体权利消灭主义、诉权消灭主义、胜诉权消灭主义与抗辩权发生主义。然而笔者通过考察各国立法例发现,该“通说”实乃“通谬”,本部分主要从逻辑层面及立法层面对“通说”进行检讨。逻辑层面上的检讨分宏观层面上及微观层面上的检讨。宏观层面上的逻辑检讨指“四大立法主义”总的逻辑划分存在问题。这几大立法主义,虽形式上均称“主义”,但就逻辑层面而言是针对不同问题的“主义”。实体权消灭主义、诉权消灭主义与胜诉权消灭主义的划分标准是诉讼时效届满,何种权利消灭,即是关于诉讼时效标的的主义;而抗辩权发生主义是诉讼时效完成,当事人取得时效抗辩权,只有债务人援用诉讼时效规定,才能谈论何种权利消灭,即是关于诉讼时效的发生方式的主义。所以,前三种“主义”与后一种主义处于不同的逻辑位阶,四者不可并列。微观层面上的逻辑检讨指前三种“主义”的内部划分也存在逻辑错误。诉权消灭实质分为起诉权消灭与胜诉权消灭,因而与胜诉权消